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494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内小行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0289939D。
法定代表人:周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9245945XQ。
法定代表人:吴同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第三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劳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杰,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20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保险档案转移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5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2013年-2020年)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8年-2020年)5、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5万元(2019-2020年6月)。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只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现因原告在被告处长期从事剪板下料工作,因车间内噪音巨大,给原告听力造成严重损伤。另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2012年-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拒不履行该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职业病听力损伤,原告依法另行主张。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说明工资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并承诺不再以任何劳动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双方协商,所有纠纷已处理完毕。第二、原告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日开始至2020年7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束,2017年8月2日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资条打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各一宗,欲证明原告201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处职工。
证据2、钉钉考勤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宗,欲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
证据3、原告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原告与被告处行政部主管秦存德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处管理人员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
证据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菏泽劳联人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该公司在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盖章原因。
证据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宗,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7、证明一份(填写了经办人及电话),证明:同本证明中载明的事实,系对仲裁中证据5的补充。
证据8、被告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其系被告处职工,进一步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是被告的直接劳动者而非派遣到被告处工作。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5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期间是2016年12月至2020年7月。
被告鼎兴公司在仲裁及本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中工资证明不完整,无法反映原告工资发放的整体状况,原告系2012年5月由菏泽劳联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且双方约定的工资形式为绩效工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制件,无原件核实,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因此该证据无效。菏泽劳联人力公司亦认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菏泽劳联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显示最早的一笔交易是2017年11月29日,该日期与原告诉求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一致。原告系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因此不能仅凭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不认可,第一、该证据抬头是致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非致胶州市人民法院;第二、该证明中明确认可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因为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并实际履行,那么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该证明的证明事项中否认的有关事实是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推脱责任的做法,但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被告对原告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没有履行不予确认。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是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被派遣人员的应付费用以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含原告***)充分证实了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派遣协议实际履行,原告在派遣期间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申请贷款使用,而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出具证明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明确表述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由乙方(被告)承担,同时证明了原告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是基于被告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9、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
被告鼎兴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我自愿辞职。辞职后,我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以任何劳动纠纷向公司主张权利,工资及其他待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7月2日增加请求事项,在申请仲裁期问,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已没有任何纠纷。
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菏泽劳联人力公司员工,由其派遭到被告处工作。
证据3、工资表一宗,欲证明原告2020年5.6月份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纠纷。
证据4、体检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体无异常,原告诉称的听力损伤无事实依据。
证据5、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劳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宗,欲证明原告系由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系格式版本,辞职原因系被告处预先制作的,该条款内容完全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该申请表日期是2020年7月10日,在该日期前原告已通过体检知道自己听力受损,并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和申请劳动仲裁,已通过相应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该申请表是被告滥用管理权利以原告递交的离职手续不符合要求为由拒发原告2020年5、6月份工资,因受疫情影响,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在多次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申请表,且被告未履行除支付工资外的其他义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原告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其上无劳务派遣公司名称,原告的工资、社保、个人所得税均由被告支付。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工资已发放,无法证明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健康检查未就听力进行检查,无法证明原告听力未受损害,且该证据注明的用人单位亦为被告。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既无协议中约定的由双方签字的派遣协议登记表,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的日期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该派遣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并非临时性工作岗位。
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真实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给原告代缴社保使用的。
对证据3、4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派遣协议没有履行,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其发票及发票后附的保险人员申报表可以明确显示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只是代缴社保员工的保险费及服务费,并不包含派遣协议当中的相关费用(工资、劳务管理费、税费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鼎兴公司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鼎兴公司对此不认可,称***该段期间系与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称其仅是为***代缴保险,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鼎兴公司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原告称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是鼎兴公司车间主任让签订的,不清楚合同内容。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称其与原告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代鼎兴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履行该劳动合同,不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鼎兴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的书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菏泽劳联公司向鼎兴公司派遣员工,由鼎兴公司支付管理费;派遣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鼎兴公司按照80元/人/月按照菏泽劳联公司提供的职工名单向菏泽劳联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根据鼎兴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菏泽劳联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系劳务费,时间段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支付劳务费系按照名单人数,保险费60元/人/月、服务费20元/人/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的。对此菏泽劳联公司认可收到鼎兴公司支付的费用,但仅是代缴保险的保险费和缴纳保险的服务费,并非劳务派遣费用。
四、被告鼎兴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菏泽劳联公司认可其代被告鼎兴公司为***缴纳过保险,但投保地址并非在青岛地区,缴纳时间记不清了。
五、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我自愿辞职,辞职后,我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以任何劳动纠纷向公司主张权利,工资及其他待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部门主管签字同意、仓库主管、财务主管、生产厂长均在该申请中签字。
五、仲裁时,原告***提交了菏泽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不是我公司派遣到鼎兴公司的职工。之所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我公司在2015年、2016年与鼎兴公司有过合作,基于合作关系,鼎兴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过一批其兹有劳动者名单(含***),要求我公司就鼎兴公司提供的劳动者名单签署劳动合同,由我公司代鼎兴公司为上述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对于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已在鼎兴公司工作多年,为了更好地促进合作关系,应鼎兴公司要求,安排鼎兴部分职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另外,我公司与鼎兴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作于2016年10月终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追加了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0年7月22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剪板下料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工作时噪音过大听力受到严重损伤。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20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184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20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月工资16731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加班费50000元。
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承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已结清,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原告系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劳联人力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其与该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人身体并无异常,其诉称听力损伤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87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除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还主张自2012年5月起即与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提交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均系双方已经认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资交易,无法证实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劳动关系。
鼎兴公司认可***在与鼎兴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前系以菏泽劳联公司劳务派遣至鼎兴公司的形式在鼎兴公司提供劳动,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鼎兴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书面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务费发票予以证明。第三人称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自2016年4月29日起,***的工作地点、岗位、管理均在鼎兴公司,但***与菏泽劳联公司于2015年5月2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鼎兴公司与菏泽劳联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约定派遣期限为两年,鼎兴公司根据派遣人数支付管理费。结合鼎兴公司向劳联公司支付劳务费,菏泽劳联公司为其开具发票且为***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主张该段期间系与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鼎兴公司主管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于2012年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鼎兴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录音证据显示,原告在录音中主张自己是“12年”来上班的,被告处工作人员是依据原告主张是时间就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宜与原告进行询问及解释,通过录音内容不能体现被告对原告2012年来的、干了7、8年的陈述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在被告鼎兴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为鼎兴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与第三人菏泽劳联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由第三人菏泽劳动公司缴纳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该录音证据主张自2012年即与被告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鼎兴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我自愿辞职,辞职后,我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以任何劳动纠纷向公司主张权利,工资及其他待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020年5、6月工资,因此关于原告***主张鼎兴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被告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