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11614号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小行村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0289939D。
法定代表人:周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63号2号楼31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259360183。
法定代表人:刘青,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