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351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万龙租赁站”)与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129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12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114民初129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485,000元,器材丢失赔偿款564,163元,合计1,049,16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中浩公司及被告***在该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对被告**作为承租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即于洪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投放周转器材。经核算,截至2020年9月6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85,000元,被告将尚未归还(推定灭失)的周转物资作价为564,163元,至此拖欠原告总款项为1,049,163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正确,我方予以认可,但应由中浩公司予以支付。理由如下:中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又发包给**。而原告的诉请金额经原告同意由**向中浩公司对账,并由中浩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中浩公司已给**出具2020年度中浩公司工人工资汇总表,尚欠应付金额为3,226,12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诉请金额,并由***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工程所欠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金额应由中浩公司予以支付,与**无关。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1、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原一审法院判决**承担租赁费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表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双方存在租赁的事实及被告**作为承租方法律主体地位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能够证明担保处印章不是中浩公司的印章,且编号相同的印章被告中浩公司已经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注销。案涉合同的担保与被告中浩公司无关,同时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否则该担保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租金,而原告持续向**交付相关的建筑器材,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中浩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与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赢天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浩公司将韵达辽宁(新民)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二标段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杭州赢天下。合同签订后,杭州赢天下对该工程项目聘用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管理。中浩公司向杭州赢天下支付劳务费。而杭州赢天下具有合法的资质,中浩公司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本案被告**系杭州赢天下聘用的人员,从该公司领取劳务费,并接受其管理。因此,本项目因施工管理以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与中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按照中浩公司与杭州赢天下的合同约定,人工及部分辅材均应由杭州赢天下组织并支付费用。综上,被告中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希望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提供给我,我察看一下签字是否是我本人签字,我对签字有异议。2、原告租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是否与我确认以及原告提出的丢失材料数额如此之大是否报警、是否与我确认,原告应提供证据。3、租赁费原告也未与我进行过确认。综上,自原告进场至今我均不清楚此事,所以对原告诉请我不应负责。4、另外,我提供一份原告与**之间的欠条,证明其是与**之间有债务纠纷,与我之间没有债务纠纷。5、我来工地工作有中浩公司的授权、任命书,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6、第一次庭审时我提供了光盘,签订协议时原告与**已经确定了债务关系。7、被告**和原告所有的租赁往来均没有经过我的确认,且他们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在2020年7月10日将光盘递交法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标的的合同,没有任何证据的合同。8、丢失的价值68.4万元的租赁材料,对于租赁站来说,承认再补钱也不符合常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甲方),承租方为被告**(乙方),担保方处加盖“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证人处“***”。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卡具、立杆等建筑器材;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乙方每月五日以前结清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如按规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则按违约收取租赁费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器材。
2020年9月6日,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5,00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564,163元。
2022年8月22日,经被告中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辽大司鉴[2022]**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尾页“担保方**”处的“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01000028952”印文与样本中的“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60100002895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中浩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0,640元。另外,被告中浩公司持有的编码为3601000028952的印章已于2019年10月30日销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5,000元,未退还的租赁物价值564,163元,共计1,049,163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浩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样本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中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仅在签证人处签字,其未作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租赁费485,000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564,1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给付利息损失(以1,049,16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利息损失);
三、原告沈阳市于洪区万龙建筑机械租赁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10,64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柴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