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64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肖影。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开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雨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