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81民初814号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勇,男。
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肖影。
被告: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中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窦宏蕊。
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韵必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舒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战 为
书 记 员 韩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