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214诉前调确3305号
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9336277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重疃村114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
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诉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诉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委派青岛市城阳区宇瑞民商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申请人***与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11月28日解除。
二、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请手续。
三、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4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
四、若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意一期逾期支付或者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需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且申请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五、申请人***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申请人***与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