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军桥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20)冀11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冀军桥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决院认为“洞新高速四标仲缩缝安装增加量表系原、被告在对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签署的,现原告依据该增加量表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后的报酬,有据可依,本院予以准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中未尾处写明“以上增加量部分以业主实际追加量为准,做为双方最终增加量的结算依据”,该增加量表只能作为结算的参考,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审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认定“原告依据该增加量表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后的报酬,有据可依”,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伸缩缝安装协议书》第二条: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中已经明确写明“以上单价均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协议中的所有工程所需要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管理、保险、利润、税务等费用,以及施工过程中甲方明示或暗示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此协议单价无论任何原因都不予调整”,即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工程量。再次,按照《伸缩缝安装协议书》第三条:工程结算的内容,实际工程量是以业主最终认可的工程量为准。申请人依据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洞新高速四标仲缩终安装增加量表》没有业主认可,没有监理方、项目部以及业主任何一方签字,如何确定为已实施的工程量。另外,洞新高速四标付款金额与开票金额完全相符,我方未收到任何合同外付款资金,而且我方与洞新四标项目部签署的合同中,亦能够证明我方未收到超出项目以外的资金。最后,《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的签订人为***,而非***,而申请人是与***签订的《仲绝缝安装协议书》。合同主体都不一样,原审未对这一点进行调查就认定《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显然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申请人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分包合同》和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本项目的实际工程量没有在原有基础上增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仲缩缝安装协议书》也能证明申请人已将所有的人工、材料、劳务、机械等所有工程量的费用包含在了单价中。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依法再审,纠正原判错误,依法撤销(2020)冀11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冀军桥闸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上诉,其于2020年3月25日到衡水中院上诉,因超过上诉期,衡水中院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其上诉。冀军桥闸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冀军桥闸公司的诉讼程序已经走完,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法院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冀军桥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冀军桥闸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判决认定了增加的工程量不服。为此。冀军桥闸公司提交了其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分包合同》和冀军桥闸公司为该项目经理部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否认原判决认定冀军桥闸公司的业务代表***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的报酬为280190元的事实。审查认为,冀军桥闸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公路第LM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分包合同》和之后冀军桥闸公司向该项目经理部开出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本案原审诉讼开始之前即已存在且在冀军桥闸公司的控制之下,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依据冀军桥闸公司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也不能得出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增加施工量的结论。冀军桥闸公司主张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冀军桥闸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伸缩缝安装协议书》,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基础合同,该合同加盖冀军桥闸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公司业务代表***签字,冀军桥闸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争议。2013年12月7日,***与冀军桥闸公司***核对工程量,签字确认冀军桥闸公司应给付***的报酬为801774.5元(见原审证据中***签字确认的施工总量)。伸缩缝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后,又增加打桥台、清理中缝、植筋等工作量,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代表***于2013年12月10日与冀军桥闸公司业务代表***进行核对,确认增加工程量的报酬为280190元(见原审证据有***签字的《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以上两部分总计报酬为1081964.5元,冀军桥闸公司至原审庭审时仍欠***310190元。洞新高速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车交付使用(见原审证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所欠款项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作为冀军桥闸公司的业务代表,其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伸缩缝安装协议书》、2013年12月7日签字确认施工总量、2013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洞新高速四标伸缩缝安装增加量表》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在洞新高速伸缩缝安装及确认相关工程量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是履行冀军桥闸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冀军桥闸公司承担。原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冀军桥闸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水冀军桥闸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