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强某1与强某某2、周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22民初1044号 原告:强某1。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李某某。 被告:强某某2。 被告:周某某1。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原告强某1诉被告强某某2、周某某1、陕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260.64元;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农产品一体化建设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资320元/天。2022年11月6日11时左右,原告从事劳务时从2米高处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凤翔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等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案涉项目名称为2022年横水镇东白村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农产品一体化建设项目,第三被告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现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和实际建设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某某1委托代理人当庭证实,本案第二被告系周某2,并无周某某1其人,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对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1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30元退还原告强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