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3民初149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岭·金融广场B座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3月14日为43785.29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115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杨凌田园新都市13#、14#楼的基坑东侧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07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量完成总造价的60%时,支付总价的50%,基坑支护及剩余工作量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支付总价的95%,基坑回填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22年5月3日,原告在春节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在2023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单。被告也已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基础上进行了基坑回填,回填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1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据合同第5.5条,本案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整体工程的结算。2、工程约定工期是200天,原告工程迟延243天,依照合同的第二条以及第8.2条,应当支付违约金243000元。3、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杨凌文明工地的要求,也没有取得证书,依据合同第9.1条,要扣除10%总价款。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始时间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第5.2条,剩余的款项应当在整体回填一个月内付清,而不是原告起诉的2023年1月13日。5、因为没有整体结算,对于某某公司使用的机械台班费没有扣减。6、原告诉请第二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法无据,应当由原告承担。7、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不是原告陈述的2022年5月3日,而是2023年1月13日。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13000元、支付机械台班费18813元,合计231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43000元、支付机械台班费18813元,合计26181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1年10月签订了《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杨陵区田园新都市13#、14#楼基坑东侧边坡支护项目交由某某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0日,于2022年5月15日工程竣工;若逾期,按日向某某公司1支付1000元/日的违约金,某某公司直到2023年1月才完成施工,延期213天。同时,某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某某公司1机械产生的台班费,也迟迟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没有延期交工的行为,被告反诉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竣工时间是2023年1月13日,以此提出了反诉,明显不能成立。原告方写起诉状时没有考虑到被告方提出反诉,故对竣工时间没有进行说明。我方现当庭说明竣工时间是2022年5月3日。2、2021年10月底至2022年5月15日疫情不断,原告工人正式入驻是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28日杨凌新冠疫情工作小组发布了疫情防控通报,2022年3月31日原告工人才开始租房、施工,2022年5月3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工完的部分,已经开始后续打垫层工序,故原告不存在任何延迟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告在现场有一个挖掘机,没有使用过被告的机械,台班费原告不清楚,从2022年10月底原告的挖掘机就在杨陵工地,因为疫情影响挖掘机一直在工地放着。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8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某公司1(发包人、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田园新都市13#、14#楼基坑东侧边坡支护,1.2工程地址:××路××,1.3工程概况:框剪结构,主楼地下3层,车库地下二层,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资料验收,承包范围: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专项方案,专家论证、所有资料、设备、工具和全部工程工作内容等……第二条工期要求,本工程于2021年10月23日开工,2022年5月15日承包工程竣工,共20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4.1本合同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合同价款:……(2)固定总价计价法:总价款包死价:1070000.00元(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4.3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及调整原则:固定总价,施工期间不以任何原因进行调整。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1、基坑支护完成总造价的60%工程量时,支付总价的50%;2、基坑支护及剩余工程量全部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全部工程造价的95%;3、剩余5%,基坑回填完成后一月内一次付清……5.3上述合同价款均为含税价,其中增值税款为9%……5.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为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承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资料全部完成整理成册(4份),并交付甲方验收合格……第八条工程进度管理,8.1经甲方施工代表确认的以下原因,工期相应顺延:(1)因自然灾害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等不可抗力……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6日内,向甲方项目经理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甲方应于6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乙方逾期未提出书面报告的,视为起放弃此项权利。8.2乙方未按回填约定工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如甲方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的,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第九条文明施工,9.1本工程的文明施工目标,为下列第(1)项:(1)按照“杨凌示范区区级文明工地”标准要求施工;(2)执行合同附件《文明施工内容及要求》约定的标准;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实现该目标,扣减分包结算价款的10%……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14.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2021年10月23日,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6月12日,某某公司进行预应力锚杆张拉与锁定施工。2023年1月13日陕西禄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竣工验收结算单总包单位审查意见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注明“已完成支护方案的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某某公司亦在该竣工验收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某公司1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基坑支护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结算单、施工记录资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1应按约定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总价款包死价1070000元,某某公司1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某某公司1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某某公司1称本案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的意见,交付工程资料系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交由某某公司1使用,故对某某公司1的意见不予采信。某某公司1称涉案工程未达到杨凌文明工地的要求,未取得证书,应扣除10%总价款的意见,涉案合同约定按照杨凌示范区区级文明工地标准要求施工,如因某某公司原因未能实现该目标,扣减分包结算价款的10%,该约定系对施工标准的约定,并非是对某某公司应取得荣誉的约定,故对某某公司1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某某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3日完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1称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13日竣工,但其仅提供了截止2022年6月12日的施工资料,并称没有其他施工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6月12日竣工,虽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22年5月15日竣工,但某某公司施工期间存在新冠疫情,且逾期竣工的时间未超出合理期限,故对某某公司1称某某公司应支付其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1均未举证证明基坑支护完成总造价的60%工程量的时间,涉案工程竣工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应在基坑回填完成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基坑回填完成的时间,某某公司1认可涉案工程基坑回填于2023年2月17日完成,故某某公司1应在2023年3月17日前支付某某公司全部工程款,综上从202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某某公司1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某某公司利息。关于机械台班费,某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使用机械产生的费用,故对某某公司1主张的机械台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79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9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