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3民初153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
被告: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5882658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现在安塞区。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荣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0636元,且二被告对支付上述工程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荣冠公司签订《关于延安监狱活动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和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被告***具体负责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延安监狱活动中心外墙干挂石材和玻璃幕墙进行具体实际施工,工程款项按照实际施工量结算。涉案工程如期施工完毕后,2016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实际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309636元。2016年4月19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059000元,尚欠250636元未支付。原告不清楚被告荣冠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只知道对外荣冠公司对***授权,被告荣冠公司对***转账意图不明确。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已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冠公司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挂靠被告荣冠公司资质承揽了延安监狱工程,被告荣冠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为现场有被告荣冠公司的管理人员***监督。被告荣冠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未签订合同,原告不应将荣冠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对荣冠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荣冠公司与延安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延安监狱警体训练备勤综合楼,工程地点:延安市柳林镇燕沟,合同总价:11561064.21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荣冠公司作出陕荣建发(2015)041号文件,关于成立《延安监狱警体训练备勤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的通知,“任命***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为***,安全员为***,施工员为***,质量员为王设计,资料员为***,材料员为***。同时启用延安监狱警体训练备勤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章及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系涉案部分工程(干挂石材、玻璃幕墙等)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27日,被告荣冠公司施工员(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副经理)***、安全员(行政生活管理负责人)***(又名:***)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合计人民币1309636.00元(壹佰叁拾万玖仟陆佰叁拾陆元整),并盖有被告荣冠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荣冠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1399850.00元、向***转账支付10160797.27元。***先后向原告闫某某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650000元,***先后向原告闫某某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509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59000元,尚欠15063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荣冠公司与延安监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工程开工后,被告荣冠公司作出陕荣建发(2015)041号文件,任命施工员为***、安全员为***。庭审中,被告荣冠公司对陕Z**-007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中人员名单的职务均予以认可,该名单中***为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副经理,***(***)为行政生活管理负责人。涉案工程完工后,***、***(又名:***)向原告闫某某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且盖有被告荣冠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结合***、***(又名:***)在涉案工程中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二人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故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荣冠公司支付。
被告荣冠公司辩解***挂靠其公司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但经本院查询***的银行卡流水,被告荣冠公司先后向***转账支付1399850元,***又先后向原告闫某某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65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被告荣冠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某剩余工程款150636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3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74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