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隆生物科技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公司,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中坤第五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生物),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22213383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雯,均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坤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922136692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八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55235625E。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588265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苏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华隆生物因与被上诉人中坤五公司、中坤八公司、**建筑、原审第三人华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生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王淑雯、被上诉人中坤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2)陕043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执恢15号、16号、17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执行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的租金;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14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执行标的系原告华隆生物对第三人华龙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有误,本案执行标的应为上诉人华隆生物对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的金钱债权。 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华龙公司、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华丰)、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丰)、武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珠海华丰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咸阳华丰,华龙公司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也即,原合同约定的由珠海华丰向华龙公司支付租金,变更为由咸阳华丰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华龙公司不再基于原合同享有任何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已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因此该租金债权的债权人系上诉人,债务人系咸阳华丰,与华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也认可上诉人系租金债权的权利人,却将租金债权的债务人认定为华龙公司,明显错误。 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应予纠正。 债权优先性判断的前提是债权所针对的债务人为同一人。在执行案件中,当债务人(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又有多人申请执行该财产,法院应当审查各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债权之间的优先性。但如果该项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却予以执行,该执行行为就属于根本上的错误执行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取得案涉租金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上诉人系案涉租金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执行的租金实质上是上诉人的财产,而非第三人华龙公司的财产,属于明显的错误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3、另案生效裁定已经裁定撤销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本案执行行为也应予以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漯河博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龙金司、陕西咸阳关中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华龙制药有限公司、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作出(2020)陕04执1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咸阳华丰协助执行本案案涉租金。咸阳华丰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咸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故咸阳华龙公司已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和权利人,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因而,异议人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最终作出撤销协执通知的裁定。该案与本案的被执行人相同(均系华龙公司),执行标的相同(均系上诉人华隆生物对咸阳华丰的租金债权),异议理由相同,法院应当遵循裁判观点统一的原则,对本案执行裁定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中坤五公司进行以下答辩:诉人不能证明其对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提取的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1、(2020)陕043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内容为: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高速公路武功出口以东,现由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承租并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和设备。并没有裁定提取租金的相关内容。上诉人的异议指向和该裁定没有任何关联。 2、上诉人基于2010年7月29日,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县人民政府、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武功县人民政府武地字(2007)06号《审批土地件》、陕20**武功县不动产权0001896号《不动产权证书》欲证明其享有涉案的租金收益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2007年3月18日,珠海南华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上诉人一审证据21)第一、6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十年,十年期满后,如果甲方要求继续租赁,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属于甲方投入的设备、流动资金由甲方自行处置。属于乙方投入的资产归乙方所有。”、2010年7月29日,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县人民政府、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戊五方经过协商,同意将甲乙丙三方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珠海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之甲方变更为**及本案一审第三人,乙方变更为本协议戊方即本案上诉人。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对乙方、丙方所负债权债务由**负责继续承担。”第五器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乙方、丙方基于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所负权利和义务自动转由**、戊方和丙方承担。” 基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在2010年7月29日的《补偿协议》中,本案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让的仅是2007年3月18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将2007年3月18日合同书中的出租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本案上诉人。2007午3月18日合同书已经于2017年8月31日届满,既是该转让行为有效,其转让的涉案租赁物租金收益权也在合同履行期满之日终止。在2007年3月18日合同书履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租金收益权应归租赁物所有人即一审第三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3月18日合同书履行期满后仍享有租金收益权。 其次,案涉租金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厂房,而不是土地,武功县人民政府武地字(2007)06号《审批土地件》、陕20**武功县不动产权0001896号《不动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对租赁物厂房享有所有权,该不动产权证仅记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没有记载地上附着物。至于租赁物厂房的所有权人一审第三人何以将厂房建在该土地上,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贵院(2021)陕0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系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做出,上诉人依据该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该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建筑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中坤五公司。 上诉人华隆生物在一审的诉请为:1.依法裁决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执行陕西咸阳华龙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的租金;2.依法判决三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140万元;3.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裁定书是否应当撤销;2.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漯河博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与华龙公司、珠海华丰、咸阳华丰、华隆生物、第三人武功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20)陕043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该案所涉及的被告华龙公司、珠海华丰、咸阳华丰、华隆生物、第三人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2010年7月29日《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已履行长达近十年之久,而漯河公司在2019年8月6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才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龙公司、珠海华丰、咸阳华丰、华隆生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漯河公司要求“1、确认华龙公司、华隆生物、珠海华丰、咸阳华丰、武功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确认咸阳华丰、华隆生物、武功县人民政府三方于2010年7月29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2、要求珠海华丰继续履行其于2007年3月18日同华龙公司和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3、判令珠海华丰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约1650万元支付给被告华龙公司,并按每年应付租赁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用上述款项偿还自己公司债务,华隆生物和咸阳华丰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后漯河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21)陕04民终1589号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武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2010)武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调解书均生效后,华龙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在中坤五公司、中坤八公司、**建筑与华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执行过程中,由于华龙公司无能力履行,本院作出(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执行裁定书,自2014年起每年从华龙公司对咸阳华丰的租金中提取60万元至70万元不等的租赁费,用以偿还中坤五公司、中坤八公司、**建筑三案的案件款,并按照比例发放三案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案件款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意见,自2020年起每年从华龙公司对咸阳华丰的租金中提取70万元按比例履行三案申请执行人,期间如果租金上涨,可以适当多履行一部分,如果被执行人华龙公司正常经营后,可设法一次性履行,该三案依法终结执行。 2022年2月14日,咸阳华丰接到武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将“被执行人华龙公司对咸阳华丰公司租金70万元付至武功县人民法院涉案款户”。咸阳华丰认为,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华丰应向华隆生物支付房屋租赁期内的租金,咸阳华丰认为自己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对华龙公司不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债务,不应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同时华隆生物也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咸阳华丰与华隆生物均向武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陕043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咸阳华丰及华隆生物的异议请求。原告华隆生物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华隆生物应对其享有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重点在于保护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而债权是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重点在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主要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本案涉诉执行标的系原告华隆生物对第三人华龙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非优先债权,原告诉请的执行的标的物并非物权,即便债权转让的行为真实有效,在咸阳华丰将该140万元实际给付原告华隆生物之前,原告也仅仅享有对该140万元债权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第三人华龙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裁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隆生物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其所取得债权对本院强制执行处分租金的行为无对抗效力,故应由原告华隆生物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华隆生物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请,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坤五公司补充提交三份证据。 1、武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3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中并没有裁定提取租金的相关事项。 2、2007年3月18日,珠海华丰、华龙集团、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书在2017年8月31日租赁期届满。 3、2010年7月29日,珠海华丰、华龙集团、华隆生物、咸阳华丰、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补充协议对华龙集团和华隆生物而言,仅是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租赁物所有权。 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针对的是2021年12月9日武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31执恢15、16、17号裁定书,举证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和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土地在谁名下就应该属于谁所有。 到庭其他各方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上诉人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法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和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珠海华丰、华龙集团、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珠海华丰投资建设珠海华丰食品(咸阳)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华龙集团提供位于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区的厂房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满后,如珠海华丰要求继续租赁,经三方协商一致,在同等条件下,珠海华丰享有优先租赁权。 2010年7月29日,珠海华丰、华龙集团、华隆生物、咸阳华丰、武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就2007年三方所签的合同,珠海华丰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咸阳华丰,华龙集团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华隆生物。补充协议和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在现在存在争议的名为华隆生物的土地上,华龙集团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将厂房建设等对外承包,各施工单位的施工陆续结束,并开始催要工程款。 2014年前后,各施工单位陆续进入申请执行环节,因厂房拍卖无法进行,在适当保留华隆生物租金的情况下,武功县人民法院采取逐年提取租金的形式对各施工企业的欠付工程款进行执行。华隆生物收到了当时的执行裁定文书,但并未提出异议。且在2017年之后,咸阳华丰与华隆生物签订租赁合同,咸阳华丰向华隆生物交纳的租金中仍然在提取各施工企业的欠付工程款,直至漯河公司与华龙公司、珠海华丰、咸阳华丰、华隆生物、第三人武功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结果确定前,华隆生物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华龙集团与华隆生物在2008年1月之前,均属于***实际控制,因此在2007年前后的厂房建设中,才会出现在华隆生物的土地上,华龙集团对外发包施工项目的行为。2009年***去世后,因华龙集团与华隆生物的实际分立,武功县苏坊乡企业办作为两个企业股东的共同股东,由武功县政府出面协调华隆生物与华龙集团利益,达成了2010年的五方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基本内容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实质内容为华隆生物为纯获利益。2017年及此后华隆生物与咸阳华丰签订续租协议,出租人已经彻底变成华隆生物。 2014年各施工单位申请执行华龙集团时,本可直接执行施工合同范围之内的厂房,但由于土地与厂房主体的分离,造成执行困局。经协调各方,达成了施工单位欠付工程款在咸阳华丰交给华隆生物的租金中逐年提取的方案,各方均按此执行,多年均未有异议。 华隆生物对2014年执行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以自己是收取租金的权利人要求排除各施工单位继续提取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施工单位基于在华隆生物土地上的施工以及华隆生物基于施工结果(厂房)获取租金利益而具有关联性,华隆生物在2014年对施工单位以提取租金的方式获偿工程款存在事实认可行为,各施工单位有权要求继续按照2014年的方案执行直至清结。 漯河博鳌科技有限公司与华龙公司、珠海华丰、咸阳华丰、华隆生物、第三人武功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公司的核心是围绕2007年的三方合同和2010年的五方补充协议而进行,而该协议在诉讼时早已超出原三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且在2017年三方合同和五方协议已经变为咸阳华丰和华隆生物之间的协议。该案对三方合同和五方协议效力的确认结果而产生的华隆生物具有收取2010-2017年度租金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基于华隆生物事实同意而对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华隆生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王 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