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421民初5012号
原告: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民祥路与潇湘路交汇处(泽达小区)九东一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6MA4PNK621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32号华苑小区,系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街道船山大道26号万恒公馆5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818528334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杉桥镇云山村八槽门组1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衡阳县委员会组织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县委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4210062717256。
法定代表人:***,系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利民巷1号1栋附4号,系该部职工。
原告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建筑公司”)与被告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建设公司”)、***、中国共产党衡阳县委员会组织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祥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诚建设公司、***支付旋挖桩劳务工资1235727元及逾期利息262591元(按年息5%暂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息时止),共计149318元;2.判令被告中国共产党衡阳县委员会组织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祥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亿诚建设公司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的建设工程,被告亿诚建设公司亦未向原告祥顺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从被告亿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款是被告***按照案外人***的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的配偶***,以上可以说明本案的旋挖桩工程实际是由***在施工,且原告祥顺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祥顺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祥顺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预交受理费9142元,退回原告祁东县祥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