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泽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泽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赵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恒泽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69号民生广场B座307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晟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泽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提供二氧化硫、计量泵等水处理设备,价款人民币125400元;二、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货到验收付60%货款,余10%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违约责任,若被告延误付款,每日处应付货款0.5%的罚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货款5254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2860元。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已违约,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2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且未按照被告要求修复不合格及损坏的部件,属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二、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三、原告提出货到验收应付款60%不成立,被告并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安装调试后支付20%更不成立,设备至今没有一台完成安装调试;四、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6台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应,亦未对货款主张权利,至今早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一宗,价款125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安装验收单四份,证明2011年11月14日至22日,被告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的六台套设备进行了验收,均为合格。其中签字确认的均为水务局现场工作人员。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确认的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也未见过该验收单。 3、设备调试记录表原件2张,证明原告已对6台设备中的四台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确认的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4、备忘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就合同执行问题签署了备忘录,其中第三条约定:“买方积极联系现场人员并配合卖方一次性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6台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服务时间为14天,如因现场原因无法一次性完成的或需延长服务时间的,由买方另派服务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庭提交传真件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设备到达现场后于2011年12月30日就发现的问题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回复。另外,原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微电脑控制,实际是手动控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设备为微电脑控制,原告实际提供的设备是计量泵自动控制,不存在微电脑控制的概念。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签字确认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传真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中不利于原告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台/套,价款125400元;质量标准要求达到HJ/T272-2006《化学法二氧化氯消毒剂发生器》标准;交货地点甘肃省酒泉市水务局(由买方负责分送到各个使用现场);结算方式:预付10%,货到验收合格付60%,调试后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正常使用条件下,自货到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卖方每延迟一天供货支付合同金额0.5%的罚金,买方付款不及时每日承担货款0.5%的罚金。同年9月19日,被告预付货款12540元。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卖方将设备送达甘肃酒泉市四个县城水务局后,买方负责将设备从四个县城水务局分送至各乡镇具体使用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时,买方积极联系现场人员并配合卖方一次性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6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时间为14天,如因现场原因无法一次性完成或需延长服务时间的,由买方另派服务人员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余款72860元及违约金2万元。 被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且未完成调试,并主张:被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传真要求解决加药箱阀门断裂、流量计不显示等问题。还主张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传真进行了回复,但未解决实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从被告的抗辩看,其认可涉案六台套设备已送达指定地点,但认为质量存在问题且非微电脑控制,更未进行调试,并主张曾于2011年12月30日给原告发传真要求解决。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要求微电脑控制,且被告并未申请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质量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欠付货款7286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但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被告亦提出调整,本院根据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恒泽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海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42元,由原告承担339元,被告承担28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