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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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1民初802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厦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286.26元,并自2021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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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请中的货款本金由原来的197286.26元变更为53809.95元,庭下将提交书面减少诉讼请求申请并请求法庭办理相应退费手续;同时诉请第二项中的律师费去掉,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起,因金地厦门翔安2019XP01地块、厦门市某某医院、某某中学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21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合同编号为:21****182、21****402、21****406、21****409、21****455、21****468、21****477、21****176、21****178、21****179、21****181、21****183、21****184,以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11799.54元、18631.00元、880.00元、5779.62元、12695.85元、2740.10元、23154.19元、4396.33元、251、37元、312.00元、2315.70元、-226880.27元、-200145.34元、294366.07元、183080.84元、168914.53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404020.10元,被告尚有197286.26元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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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起,因金地厦门翔安2019XP01地块、厦门市某某医院、某某中学项目工程需要,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13份以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开发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特此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需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为2021年9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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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9日前付清货款。发货总金额为404020.10元。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通过第三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30374.84元,同时原告起诉后,被告退货119835.31元,故剩余欠付货款金额为5380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及产品购销清单》一组16份38页、《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一组69页、《银行电子回执及说明》一组2页、《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2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和《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余款53809.95元,同时,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未就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一定幅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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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最长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的时间点为请求违约金起算点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时间应自2021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53809.95元;并以53809.95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2122元),减半收取572.50元,由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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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