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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1民初799号 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海湾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9132.72元,并自2021年6 —2— 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12月14日和2021年4月1日,因帝都国际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2021年度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编号为:20****754、20****171、21****2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211511.32元、64414.84元、3196.56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通知发货,货到6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279122.72元,被告仅支付39990元,剩余货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事实和理由部分:产品购销合同由于笔误,由原来的3份变更为4份,同时合同编号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一个20111046120,相应的合同价款也增加一个10010.00元;发货总金额变更为289132.72元,付款金额变更为50000元。 被告;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12月14日 —3— 和2021年4月1日,因帝都国际项目工程需要。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3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开发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需方通知发货,货到60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特此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需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路**号**花园大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为2021年4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6月3日前付清货款。202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发货总金额为289132.72元,对案涉项目供货欠款289132.72元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结算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故被告尚欠剩余货款金额为239132.72元。 另查明,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潍坊市旭松 —4— 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并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5000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清单》一组4份12页、《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一组18页、《合同结算确认书》一份1页、《银行回执》一组1页、《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2020/2021年度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结算确认书》,对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仍未按《合同结算确认书》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余款239132.72元,同时,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 —5— 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符合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未就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一定幅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以合同约定的最长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的时间点为请求违约金起算点的主张予以采纳,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时间应自2021年6月4日开始计算。合同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某乙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239132.72元;并以23913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自2021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 —6— 某乙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原告已预交2443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潍坊市旭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庆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