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1民初4718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聚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东路329号3幢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Y4KCB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福建聚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558828.15元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9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5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清华园、三宝新材料厂房、下州花园、御龙海湾7.8.9号楼、漳州碧湖展示馆”等项目供货,合同约定按需方通知发货,货到90日付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管辖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原告已全部按期供货完毕,被告已正常使用。2023年4月6日,被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2023年8月底之前结清776628.15元,但被告仅付款167800元,剩余608828.15元至今未付。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金额由558828.15元变更为327828.15元;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补充被告已付款448800元,剩余327828.15元未付。
被告聚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9起,因“清华园、三宝新材料厂房、下州花园、御龙海湾7.8.9号楼、漳州碧湖展示馆”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型光束感烟火灾反射器、模块箱、直控盘终端器等设备;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秦皇岛开发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双方特此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需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单元××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聚兴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聚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聚兴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76628.15元,并作如下还款计划:4月15日前付20万元,5月26日前付15万元,6月25日前付10万元,7月25日前付20万元,其余8月结清。后被告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88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327828.15元(776628.15元-448800元)。
再查明,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并支付一审诉讼代理费5000元;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结算确认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电子保险单及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聚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聚兴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聚兴公司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聚兴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27828.15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时间应自202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聚兴公司负担。本案中,本院未出具保全裁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聚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7,828.15元;并以327,82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福建聚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交9,438元),减半收取3,146元,由被告福建聚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