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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91民初3969号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123721.94元并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128721.9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32721.94元并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4-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格力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中建)项目供货,合同约定根据需方要求分批到货,货到60日付清货款,约定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022年6月21日原告供货完毕,被告已正常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至2022年8月21日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目前被告尚欠32721.94元货款未付,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实际欠付30458.5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数额过高,有异议,按照三万多来计算,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中建)”项目的《2022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2××××001),该合同总价款为162230.73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现场设备7天到,主机15天到工地,运输方式为供方指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货到60日内付清。202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中建二段”项目的《2022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2××××002),该合同总价款为18171.21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尽快,运输方式为供方指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60日内付清。2022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电器(赣州)智能制造基地中建二段”项目的《2022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B2××××001),该合同总价款为155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尽快,运输方式为供方指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60日内付清。上述三份合同涉及合同总价款为181951.94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对原告供应货物签收,并分期支付货款共计149230元,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签收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另查,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与原告协商一致退回部分货物,价值2263.44元,该退货事实和退货金额2263.44元经与原告时任赣州地区负责人***核实无异,且***曾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合同结算确认书》,确认扣除退货2263.44元后剩余欠款金额为30458.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2022年度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统计表、收货回执单,发货明细表、银行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中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60日付清,即货款最后给付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故被告应自2022年8月21日的次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按照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律师费代理5000元、担保服务费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0458.5元,并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4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担保服务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9元,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