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71民初73471号
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汉族,2000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51619.98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115541.89元(本金4151619.98元,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10月13日起算,计算至2025年9月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承包人,合同甲方)与原告(分包人,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编号:GD-FBHT-2018-048-京东-17)(以下简称“1-6号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京东亚洲一号东莞麻涌项目1、2、3、4、5、6、9、12号物流仓库,14号宿舍楼,20号门卫,21号设备房,33-34号自行车棚,完成其中1#2#3#4#5#6#的钢结构分包工程”(以下简称“1-6号库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麻四村和东太村交界处,某;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5056504.94元。
2018年7月30日,被告(承包人,合同甲方)与原告(分包人,合同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编号:GD-FBHT-2018-166-京东-24)(以下简称“9号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京东亚洲一号东莞麻涌项目1、2、3、4、5、6、9、12号物流仓库,14号宿舍楼,20号门卫,21号设备房,33-34号自行车棚,完成其中9#的钢结构分包工程”(以下简称“9号库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麻四村和东太村交界处,某;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9007250.2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及被告要求增补的全部施工内容。至今为止,诉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通过并被实际使用多年。后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并签署《分包结算书》(表格编号:CSCEC81-SW-CM-BB029-2),书面确认案涉1-6号库工程、9号库工程、12、35号库工程结算价合计21390799.24元。经原告核实确认:截至起诉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7239179.26元,被告尚欠有超过4151619.98元尾款未付。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忠实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其须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3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即应计算利息的欠款金额为3509896元;2、依据合同5.3条规定,乙方应提供百分之百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目前原告应开票金额为21390799.24元,已开票金额为17301744.95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可拒绝付款;3、关于保全费,双方合同并无关于该费用的承担的约定,此项费用并非原告维权必要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京东亚洲一号东莞,20号门卫,21号设备房,33-34号自行车棚工程”中1-6#的钢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5056504.94元。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四条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返还: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后28日内支付完毕(不计利息)。”
2018年7月30日,上述双方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京东亚洲一号东莞麻涌项目1、2、3、4、5、6、9、12号物流仓库,14号宿舍楼,20号门卫,21号设备房,33-34号自行车棚工程”中9#的钢结构分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9007250.29元。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保修期自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返还: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后28日内支付完毕(不计利息)。”该合同第一部分第5.3款约定,本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上报结算书后付至甲方已确认工程量的92%。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总包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付至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结算完成后,乙方应提供结算值100%的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
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及被告要求增补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分项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于2024年10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工程结算价合计21390799.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17239179.26元,被告确认上述事实。据原、被告签署的《分包结算书》显示,案涉1-6号、9号、12号物流仓库,14号宿舍楼,20号门卫、21号设备房、33-34号自行车棚工程结算价合计21390799.24元。
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款,且开具的发票已超过被告已付款数额,故在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时,其无相应开具发票之义务。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5)粤1971民初73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共计价值4267161.87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据原告提交的完工单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分包结算书》等证据可证实,整体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合计21390799.2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7239179.26元,被告予以确认,故扣减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51619.98元。根据合同有关质保期及质保金的退还之约定,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中的质保金亦应一并退还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次日即2024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鉴于开具发票系原告合同之附随义务,与被告应付款之主合同义务不构成对等抗辩,在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未予支付之前提下,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61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51,61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37.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37.29元(原告已预缴),该款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5937.29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593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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