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0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畜牧局家属院单边楼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陕0630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陕06民终6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标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7427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5040元、工程价款鉴定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第一被告中标并承包了位于宜川县凤蟒路工程项目建设,同时第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挂靠人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该工程的防护、排水、桥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约定工程的生产、生活用水和住宿均由被告提供。截止2018年10月份,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其中:急流槽177.14方、每方900元,计159426元;截水沟262.99方、每方900元,计236691元;涵洞831方、每方330元,计274230元;以上合计670347元。被告***的工地技术员***和工地项目经理***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垫付了工程生产、生活用水和工人住宿费等合计2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对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支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审时,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经鉴定不是原告签的字,原告因笔迹鉴定预交了5040元鉴定费,这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标新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标新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公司对具体施工结算并不知情,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并非被告***,***和***均非被告标新宇公司公司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分包要签订正式合同,并经财务审核后予以办理结算。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施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对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被告标新宇公司中标后,已经足额将案涉工程款向工程的材料供应方、实际施工人等全额支付,无任何结余。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与被告公司有关的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原告明确自认与被告***之间商谈、履行相关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权利义务主体,被告标新宇公司没有义务向任何第三方承担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标新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向其付清,其已向原告付款41万元,按照其与原告的结算单据,欠付原告款项为123831元,由于在原审中原告并不认可双方结算的数额,对结算单据签字也不予认可,故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4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请,对于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 证据1:2018年10月1日涵洞工程数量表、B2标平台截水沟施工数量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具体包含急流槽34个*7.8米=265.2米(34个*5.21方=177.14方)、平槽2210米*0.119方(每延米0.119方)=262.99方、涵洞共计831.15方;急流槽每方900元、平槽每方900元、涵洞每方330元,工程价款共计670396.5元。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5页,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的财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9万元。 证据3:领料单9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生产、生活用水费用21350元,帐篷、塑料物资费6650元,共计28000元。由于2018年4月至7月2日期间的领料单丢失,所以原告提交的9张领料单上的金额只是生产、生活用水费用的一部分。 证据4:杨某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杨某承包的宜川县凤蟒路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急流槽单价为320元、截水沟单价为每米110元、涵洞单价为每方340元,杨某承包工程的生产用水、住宿等费用都是由甲方提供。 证据5: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附纸质文字版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款没有结算。 证据6: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审时被告***提交证据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产生的鉴定费504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标新宇公司对原告提交以上前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及单价没有合法有效的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单价并不明确,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工程量的单价,更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他认可的单价是急流槽每方329.12元、平槽每方857.14元、涵洞每方306.3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41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也无法证明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杨某并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加之杨某是否实施三标段工程,三标段工程与原告所实施工程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参考性;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标新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任命书及身份证、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由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延安标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价为9970680元,项目经理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已经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并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和被告标新宇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是基于对标新宇公司的认可才干的这个工程,被告标新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标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 证据1:2018年原告施工涵洞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原告施工涵洞工程款总计254611元,被告***财务***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8万元、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4万元、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共计转账25万元,扣除水泥款4500元,现尚欠原告111元未付。 证据2:2018年原告施工急流槽、平槽支付明细及转账凭证(银行流水1张,电子回单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急流槽、平槽工程款共计283726元,被告***财务人员***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20年5月1日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儿子转账支付2万元,共计支付16万元,现尚欠123720元未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41万元,但对所证明的工程价款数及欠付工程款数不认可。被告标新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对原、被告之间的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但证据能证明原告和***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确定付款责任主体。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案涉2018年宜川县凤蟒路工程项目二标段(急流槽、平台截水沟、涵洞)的工程造价665053.13元;急流槽单价为796.42元/方,177.14方合价为141077.84元;平台截水沟单价为797.53元/方,262.99方合价为209742.42元;涵洞单价为378.07元/方,831.15方合价为314232.8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比招标价格高,表示不同意鉴定意见。被告标新宇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价格的真实性其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是真实的工程造价尚不能确定,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内容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标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生产、生活用水费用及帐篷、塑料物资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证人杨某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中涉及的施工标段与原告非同一标段,其证言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本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被告标新宇公司中标宜川县凤翅山至蠎头山公路工程(施工B2标段),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借用被告标新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标新宇公司已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已向***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急流槽、平槽(平台截水沟)、涵洞,其中急流槽177.14方、平槽262.99方、涵洞831.15方,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向被告***交工。2023年12月18日,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8年宜川县凤蟒路工程项目二标段(急流槽、平台截水沟、涵洞)的工程总造价665053.13元;急流槽单价为796.42元/方,177.14方合价为141077.84元;平台截水沟单价为797.53元/方,262.99方合价为209742.42元;涵洞单价为378.07元/方,831.15方合价为314232.88元。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建设并交付被告***,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各自主张的单价加以证明,经原告申请,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鉴定意见,急流槽单价为796.42元/方、平台截水沟单价为797.53元/方、涵洞单价为378.07元/方,急流槽与平台截水沟单价均低于原告主张的单价,涵洞单价高于原告主张的单价。结合原告的诉请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依法确认急流槽单价为796.42元/方、平台截水沟单价为797.53元/方、涵洞单价为330元/方,据此计算,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625099.7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1万元,尚欠付工程款215099.75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欠付工程价款约定了利息计付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均称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但双方均未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情确定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工程的生产、生活用水及住宿均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生产、生活用水和工人住宿费用28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在原审中支出的鉴定费5040元,应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因鉴定结论与原、被告主张的价款均不一致,故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各自承担5000元。本案中,被告标新宇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施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其应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标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15099.7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504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原告***负担923元、由被告***负担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