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8民初19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幢6层10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82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村民,现住该村,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孙家湾花园公寓B座5单元7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3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自然资源局院内。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8074548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富城镇北教场130号居民,现住该处,系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062819********。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9262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承包了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2019年5月20日,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浆砌石工程转包于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修建,详见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石材供货协议书。2019年8月4日,该工程竣工,经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结算,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29262元,其中出具欠条3份,工程款为465252元,未出具欠条工程款为64010元,合计529262元。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负责人***)已给付工程款70000元,剩余459262元未付,有3份欠条为证。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秦晋公司仅与宁晟公司签订了材料合同与机械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付款;2、被告***与秦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秦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秦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向甲方支付进度款的方式支付,截止目前富县治沟办支付了85%的工程款,秦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宁晟公司支付了91%的机械租赁款及87%的材料款,秦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宁晟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内容,且双方之间就富县张家湾镇治沟项目有且只有租赁和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内容,原告所声称的拖欠工程款与被告宁晟公司无关;2、由于被告秦晋公司拖欠宁晟公司机械租赁费和材料款,宁晟公司已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且该案已经开庭审理,并不存在秦晋公司声称的支付材料款87%、机械费91%的情形;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据被告宁晟公司了解***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以质证后的数额为准。
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富县××镇××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原告与富县治沟办没有合同关系,富县治沟办就埝沟项目已经支付了86%的工程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浆砌石施工合同,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第二组证据欠条三份、石材供货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65252元,已支付70000元,剩余395252元未付;第三组证据零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零活,劳务费用共计64010元未付。
被告秦晋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秦晋公司仅与宁晟公司签订机械和材料供应合同,并未与其他人签订合同,被告***并非秦晋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秦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宁晟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的发包方是张家湾埝沟项目部,但合同落款签名是被告***,并没有被告宁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欠款单位没有宁晟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护岸和盖板属于轻工,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原材料和石头供应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同时该三张欠款单的内容中,于2019年8月底付80%,其余待验收后付清,也是约定的付款期限。涉案项目应当由秦晋公司与治沟办验收并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石材供货用于涉案工程。第三组证据中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是从秦晋公司承包的机械和材料,如果证据签字属实,应当由***进行付款,该款项与宁晟公司无关,没有宁晟公司的盖章和签字。
富县治沟办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治沟办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位于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石材供货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零活清单,并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也没有相关公司的盖章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8年5月,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张家湾镇埝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材料和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将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又将张家湾镇埝沟村土地整治项目浆砌石项目转包于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修建。2019年8月4日,该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欠付原告护岸及农桥轻工费用194094元,盖板轻工13800元,另外用于工程原材料及石头款项257358元,以上款项合计465252元,被告***以债务经办人的身份出具工程欠款单3份并签字确认。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70000元,剩余39525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欠款单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按照《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经市县治沟办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60%工程款,剩余10%,待该项目工程质保期(2个月)满后,经查实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富县张家湾镇埝沟土地整治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将浆砌石工程项目转包该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验收,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欠款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份,因此,该利息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受雇于被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晋公司辩称,其仅与宁晟公司签订了材料合同和机械合同,并根据合同进行了付款。宁晟公司也辩称,被告是从秦晋公司承包的机械和材料,原告也承认其只与被告***签订了浆砌石施工合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秦晋公司、宁晟公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治沟造地项目部工程未打条清单(零活清单),仅是原告单方面记录,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确认,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出具欠条工程款6401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工程劳务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252元并以395252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七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