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8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幢6层10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82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村民,现住该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常青二路孙家湾花园公寓B座5单元7层0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03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北教场自然资源局院内。
负责人:***,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28074548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该处,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并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承包了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2019年5月初,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被告***的施工经理***(电话157××******)雇佣原告实施绑钢筋、做桥墩护栏、跨河管道、制作安装水龙闸(带料二铁板)等劳务,结算劳务费合计19000元,有与***通话录音及书面证明为证。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推拖至今未付。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秦晋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秦晋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秦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声称被告秦晋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但被告秦晋公司仅将材料供应以及机械租赁发包给被告宁晟公司,宁晟公司并未承包劳务部分,所以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应当向被告秦晋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2、被告宁晟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给***授权,对于涉案是否存在买卖及机械租赁以证据为准。
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辩称,富县治沟办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治沟办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在位于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提供劳务,实施绑钢筋、做桥墩护栏、跨河管道、制作安装水龙闸(带料二铁板)等劳务,结算劳务费合计19000元,***是工地负责人也是经手人。
被告秦晋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上明确记载富县治沟办雇佣原告,不是秦晋公司雇佣原告,***也不是秦晋公司的员工,至于***与治沟办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宁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是富县治沟造地项目管理办公室雇佣原告,而非宁晟公司。对于证据的书写和捺印,明显是近期所形成的,但书写时间是2022年10月13日,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明显是不一致,可以反映该证据涉嫌伪造,由于宁晟公司仅仅承包机械租赁和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存在劳务或者建设工程相应项目,与宁晟公司无关。
富县治沟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人***不是治沟办工作人员,治沟办也没有权利雇佣原告干活,治沟办的合同相对方是秦晋公司。
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负责的位于富县张家湾镇埝沟土地整治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
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18年,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张家湾镇埝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又将材料和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将机械租赁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同时,被告***安排施工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绑钢筋、做桥墩护栏、跨河管道、制作安装水龙闸(带料二铁板)工作。经结算,劳务费合计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富县××镇××村土地整治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雇佣原告从事绑钢筋、做桥墩护栏、跨河管道、制作安装水龙闸工作,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劳务费,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劳务费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受雇于被告,该劳务合同关系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宁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