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3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万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K9TFXM。
地址:延安市***刘万家沟新圣明宫建材馆一层吊顶区3号(以下简称万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治沟造地项目建设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00MB2942915X(以下简称安塞治沟办)。
地址:安塞区民政福利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582604(以下简称秦晋公司)。
地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幢6层106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万材公司、秦晋公司、安塞治沟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2)陕0603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材公司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6民终2316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延安万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塞治沟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27367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塞区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承包******土地整治项目(506)、安塞区***康岔沟土地整治项目(513)、安塞区砖窑湾***沟土地整治项目(516)。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513”项目劳务、机械材料分包给被告延安万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系“513”项目在花湾工地负责人,原告系花湾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于2018年10月份竣工,竣工验收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8月原告将该工程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反映至安塞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某一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2020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0000元,后被告***已将上述人工工资按时支付。2020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花湾工地的总工程款为1292400元,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77367元,之后被告***于2020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2736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四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安塞治沟办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安塞区******土地整治项目(506)、安塞区***康岔沟土地整治项目(513)、安塞区砖窑湾镇***土地整治项目(516)工程承包给被告秦晋公司。
第二组证据:***复印件一份,为证明1、被告万材公司承建安塞***康岔沟土地整治项目(513);2、被告***系被告万材公司花湾工地负责人;3、被告万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第三组证据:协议结算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过程以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367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既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原告所称的所谓的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流转的实际情况是:2018年8月,陕西秦晋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承包了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塞分局治沟造地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治沟办)安塞区******(506)等3个土地整治项目。2018年8月,案外人***挂靠延安万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材公司)承包了秦晋公司3个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安塞区康岔沟土地整治项目(513),随后***又将该项目中花湾工地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承包花湾工地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没有被告某一、***等人。据此工程流转情况能够完全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根本没有参与过本案工程,实际上被告仅是转包人***的司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其次,被告***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延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接待登记表》内容显示:“反映人***等30人,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在安塞区花湾治沟造地项目从事小工、***等工作,现拖欠80万元,工人称2019年12月在安塞区大队已反映。小包***:155××××****。”该登记表的内容能够证明两件事,一是本案工程的小包也就是转包人为***即***;二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此能证明原告称述其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也能确定被告***不是本案工程任何一方的参与者,不是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再次,被告***在本案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2021年2月3日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工地负责人,也没有参与工程流转的任何程序。该条据内容为:“我叫***,承建***康岔沟土地整理项目(513)项目工程,在花湾工地实际负责人,于2021年2月3日共计收到***支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全部用该项目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如再出现本项目工人工资投诉上访,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21年2月3日。”此条据由***出具,足以证明该工地负责人是***,现***以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然自相矛盾。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本案工程实际分包转包的情况,事实上,本案工程的负责人是原告***,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原告***仅凭所谓***和结算协议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向其转包工程的转包人,其不能仅凭***和“结算协议”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上,原告对自己从何人手里承包工程的事实心知肚明,却故意***戴,原告的针对被告的起诉有虚假诉讼之嫌。
首先,本案一、二审两次庭审中,被告从未出示过期承包工程的基础性证据,无法证明其确实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具体判断本案工程真正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故意混淆案件真实情况,导致法院没有厘清案件的真实法律关系和客观情况。
其次,本案证据“结算协议”付款人处虽然有被告的捺印,但不代表被告是对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承诺,从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来看,实际付款人均是***,如果被告是实际转包人,为什么原告一直要求***付款,原告诉请显然与客观事实自相矛盾。结合“***”的内容来看,被告明确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仅是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的20万元工人工资,而该20万元款项已经于2020年9月15日由***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在承担额外的责任。
第三,结合本案一审阶段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和***在承揽工程后又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因此,在本案纠纷中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主***的人只能是实际施工人。但在原告***在诉状中以实际施工人向与本案工程发包、转包毫不相干被告主***,没有事实基础。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有隐瞒本案工程转包、分包的真实情况的故意,隐瞒本案法律关系和真实情况,有虚假诉讼之嫌。同时,向原告付款的人一直不是被告,原告也不是其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在双方不存在任何书面或者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仅以单薄的传来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有经济往来的诸如合同、转账、工程业务往来的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转包或承揽工程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凭个别签字便认定合同关系,否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首先,原告明知被告仅是司机,在老板***授意下代表老板去劳动监察处理举报事宜时在个别文件签了字,且也仅是为解决劳动监察大队的举报事宜,但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本人提供的证据即其在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条据中,原告也明确表述其本人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但目前矛盾的是工程的负责人***要求一个与本案工程毫无关系的人即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最后,原告在其承包工程过程中,无论在工程用料、工程结算方面还是工程付款方面均与万材公司或者***商量,被告并不参与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戴、转嫁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并非从被告手里取得,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另有其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其有故意误导法院判断的故意。原告对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依法**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辨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安塞治沟办与秦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秦晋公司与万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变更协议》1份;3、秦晋公司与万材公司《机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1份;4、证明一份;5、举报投诉接待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第一、原告***是从案外人***手中取得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其承包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其主***的合同相对方,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将其承包工程再次转包给了***、***等人,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原告***在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时,明确称述其系花湾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为工地负责人的表述自相矛盾,原告的诉讼内容虚假,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万材公司辩称:1、被告与***、***、***均不认识,与该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挂靠或借用本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被告无关。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其承诺过任何内容,更无资金流水往来,其诉求的工程款也与被告无关。3、被告仅与秦晋公司签订过相应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供应合同,从未承包过劳务事宜,而原告请求的费用均为工人工资等劳务费用,明显与被告无关。4、延安市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应当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诉求,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解释(一)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方安塞治沟造地办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若在查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安塞治沟造地办应对***的工程款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秦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都不认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存在何种关系,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万材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原告请求的费用属于工人工资劳务费用,明显与被告无关。3、被告以按照万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安塞治沟辩称:被告与本案所涉及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3月-7月,被告通过招标的形式,将513项目依法进行投标,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实施,并且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3项目于2019年7月2日通过市级竣工验收,审定工程款1071.35万元,目前已向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88.18万元,支付比例为92.24%,剩余7.76%资金未予支付时由于区级配套资金(按照治沟造地整治重大项目资金拨付比例要求,中省承担90%,区级配套10%)受经济及疫情影响尚未配套到位,还在积极争取中。且原告每次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向其支付,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未就本案工程款予以结算过,现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即有悖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有悖于其余被告***的约定。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承包人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五项关于合同的转包与分包条款之约定,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转包,也不得将项目肢解后分包,如有发生,被告将严格按照管理制度作出处理。在本案中,原告陈述513项目劳务和机械材料是由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延安万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这本身就违背了被告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违约行为。如这一事实成立,被告将保留向承包人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责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被告***是安塞区***康岔沟土地整理项目(513)工程项目花湾工地实际负责人,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有关系;2、协议结算书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77367元。
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安塞治沟办与被告秦晋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安塞区******(506)等3个土地整治子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8-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塞区******(506)土地整治项目、安塞区***康岔沟(513)土地整治项目、安塞区砖窑湾镇***沟土地整治项目(516),工程类型为治沟造地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灌溉与排水工程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513项目于2019年7月2日通过市级竣工验收,审定工程款1071.35万元,被告安塞治沟办已向被告秦晋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8万元。
另**,2018年8月份,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安塞区***康岔沟(513)土地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上的所有事务均有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安塞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表示被告***是承建安塞区***康岔沟土地项目(513)工程项目在花湾工地负责人,并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雇用工人工资20万元,如没有按时支付由其本人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结算》,经结算安塞区513项目花湾工地工程款共计1292400元,已付429200元,于2020年9月15日付劳动监察队200000元,下余277367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367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安塞区***康岔沟(513)土地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揽的安塞区***康岔沟(513)土地整治项目的部分工程全部由被告***负责,包括承揽工程的指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应根据《协议结算》上的费用,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万材公司、秦晋公司、安塞治沟办与原告之间均存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万村公司、秦晋公司、安塞治沟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村公司、秦晋公司、安塞治沟办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227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