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富县治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8民初404号 原告:***,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村民,现住榆林市神木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XX月X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市尔林土镇初级中学南侧约250米)居民,现住该处。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6-106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志广乡东兴旺村***屯居民,住延安市新区,该公司技术员,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15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村民,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22XXXXXXX********。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富县北教场。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现住该处,该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78972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1.5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材料款为273972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被告**、**挂靠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富县XX镇XX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2019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等工程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4719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据一份,载明欠款的相关事实。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后,剩余27897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二人并非***司员工。***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富县XX沟办作为建设方向***司支付款项后,***司已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原告要求***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作为***司追加的本案被告,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向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且全部付清,不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 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XX镇XX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拖欠原告材料款273972元,要求被告***司、**公司、富县XX沟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理人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需要与**、**予以核对。被告***司质证认为没有其公司签字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签字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了位于富县XX镇XX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被告**、**借用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该工程。2019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等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4719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单据,债务经办人为被告**,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剩余27397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施工材料给被告**用于工地施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施工材料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合法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与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273972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县XX沟造地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秦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