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东海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2036号 原告:西安东海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西咸路501号启航时代广场B段二层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311122232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神舟四路239号航创广场C座708-1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710JXA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酒十路2号凯森福景美地第1幢2单元10层2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59356155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东海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岸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科都公司)及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建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4669.6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给付完毕所有劳务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建科都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西建科都公司将“三供一业”供水改造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份完工。施工期间,由于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华德公司给付,后在被告华德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华德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结算,被告西建科都公司、被告华德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64669.6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不仅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建科都公司辩称,最开始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所以本案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不成就。(一)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情况。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条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1、乙方施工完成单小区并经监理、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合格资料,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2、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资料及结算手续,并取得甲方及业主认可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2%;3、业主出具移交单和竣工验收单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4、质量保证金留置比例为工程合同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未通过监理单位验收,监理单位出具了验收不合格通知,根据合同约定,70%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但考虑到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比例达到了70%(结算总工程款为636632.12元,已付工程款为445642.48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不成就。自原告退场后,针对施工存在问题的部分,其多次以微信、电话、书面发函等多种当时联系要求原告修复,以便尽早通过监理验收,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多次催促未果,项目至今未能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且原告退场至今,未向其提供其施工期间相应的工程资料,项目至今未能通过业主的竣工验收,监理单位至今仍未出具竣工验收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原告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642.48元,结算总工程款为636632.12元,剩余工程款为190989.6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64669.64元。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保留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业主及甲方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至今未与其办理结算,其至今未能收回全部的工程款,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项目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其将以诉讼的方式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西建科都公司与东海岸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西建科都公司将其承包的《三供一业供水改造》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在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华德公司与东海岸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付款电子回单、陕西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西建科都公司签订合同后,西建科都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期催要后西建科都公司以要完成税务“三流合一”流程为由要求其与华德公司补签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事后其才得知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还证明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3、结算汇总表,证明两被告应付劳务费共计636632.12元,现已支付445642.48元元,还欠付190989.64;外加合同外的921户“户内连接”共应付73680元;4、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西建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先后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系为两被告施工,款项的支付是由西建科都公司现行确认再由华德公司根据指令向原告付款,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5、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80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与本案工程纠纷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等均一致,应同案同判,支持原告诉请;6、原告与其分包的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921户的户内连接进行了施工,每户80元,共计73680元,该部分为合同外的施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7、证人证言,证明华德公司曾承诺将合同外的户内连接劳务部分按照每户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西建科都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华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证明本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已经超额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项目结算资料,证明2021年1月14日北奥为原告出具了分包结算书,但结算书第四项和第五项特别说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需提供相关资料才能进行支付,由于暂未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项目结算并非基于原告提交了合格工程,而是因为临近年关,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办理结算,该行为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施工质量,也不代表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3、告知函、邮寄单、项目改造验收登记表、原告施工部位的照片、被告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部分质量存在问题未通过监理单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已支付了70%的款项,不存在未支付完毕款项的问题。且其多次联系原告提出施工质量问题要求修复,原告均未回复处理;4、付款统计表,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445642.48元,原告对剩余工程款计算错误;5、工程资料清单,证明原告至今未提交项目完工后需要提交的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东海岸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西建科都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三供一业供水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有现勘;物业、居民协调;管道拆除安装;水表拆除安装;水表箱安装;土建工程拆除安装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承包的计价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工具、包安装工程辅材等承担责任。付款时间约定为乙方施工完成单小区并经监理、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合格资料,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是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0%。乙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资料及结算手续并取得甲方及业主认可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2%。业主出具移交单及竣工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7%。质量保证金留置比例为工程合同价的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1年,以监理签认日期为依据。工程开工后,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申报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审批同意签字后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批同意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中的农民工工资转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乙方应据实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表,当完成设备及管道安调合格后,经甲方代表及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甲方按原合同付款办法付至乙方3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清后,付至乙方70%的工程进度款(包含甲方已转至农民工工资专项账户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待工程评审结束后,付给乙方27%工程进度款,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因西建科都公司无施工资质且未中标该项目,故原告东海岸公司又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东海岸公司与西建科都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1月14日,原告东海岸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碑林区国企“三供一业”供水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六标段分包结算书》,载明发包单位为陕西华德公司,合作单位为东海岸公司,决定金额为636632.12元,质保金3%为19098.96元,说明:本金额为上述工程最终决算金额,双方已经确认,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此决算金额。按合同规定,质保金为决算金额的3%,质保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按合同规定,施工单位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规定,施工单位需要提供保证农民工工资要求的资料,才能进行支付。由于暂未经质量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合作单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发包单位必须实际进行维修,否则发包单位有权从结算额中扣除维修费用,维修费用不限于质保金。该结算单出具后,华德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445642.48元工程款。款项支付后,原告两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收到华德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根据原告因质量隐患及问题下发的整改通知单对质量问题进行全部整改。2021年3月11日,案涉周家巷小区项目进行验收,显示质量不合格,验收不通过。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劳务工程外,原告还为部分居民住户做了户内连接并向居民收取了部分费用,原告现主张该户内连接部分系华德公司委托其进行的劳务施工,并约定每户补贴其80元,但华德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外的款项。另查,2020年9月4日西安市剥离办发(2020)37号文明确户内连接不在“三供一业”维修改造范围内,户内连接产生相关费用不能统筹使用“三供一业”改造资金,应由施工企业与居民协商处理。故现主张被告支付其合同内的剩余未付款及合同外的户内连接费用,被告以合同内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不存在合同外的施工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产生纠纷。2023年10月3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履行的主体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均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告与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同时亦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与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合同付款系由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接,并指示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或其直接支付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亦系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故其亦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内剩余未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原告与华德公司签订了《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明确载明决算金额为636632.12元,质保金(3%)为19098.96元,该金额为双方已经确认的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华德公司已付款为445642.48元,同时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97%的诉请即支付剩余未付款171890.6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交付使用,并于2021年1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自2021年1月15日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890.6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是否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支付一节,因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工程未经质量验收,且华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未验收通过的验收登记表,同时结合原告多次向华德公司承诺会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根据上述事实,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现华德公司提出其将就质量及维修损失向原告另案主张,故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质保金19098.96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的户内连接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出华德公司委托其对921户住户进行户内连接劳务施工,并承诺每户补贴其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该聊天记录仅显示***向原告发送了表格,无法其得知发送表格的具体意图,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华德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户内连接劳务施工达成了合意,更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劳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合同外的户内连接劳务费7368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东海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71890.68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建科都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东海岸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890.6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84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423元(二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