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坪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佛 坪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陕0730行初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酒十路2号凯森福景美地1 幢2单元10层2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559。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宁,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坪县某某局,住所地:佛坪县XX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3001604725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第三人:陕西省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熊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372。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XX道旁。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佛坪县某某局(以下简称“佛坪县某某局”),第三人陕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远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责令改正、罚款、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佛坪县某某局对其作出的佛人社监令字〔2021〕第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和佛人社监理告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撤销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判令被告佛坪县某某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发包方某某公司支付施工方某某公司93名工人工资123488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佛坪县某某局依据某某公司佛坪县金水河流域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盖章的工资欠条,西花水电站支模工人工资欠薪明细等证据,作出佛人社监令字〔2021〕第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某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先予支付熊治侠、杨建华、朱显文等93人工资共计1234880元。逾期不履行,将对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因某某公司未按责令改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2月2日,佛坪县XX社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某某公司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某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2021年1月 21日,向汉中市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中市某某局”)提起行政复议,汉中市某某局于1月25日受理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某某公司对责令改正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责令改正决定书,向汉中市某某局提起行政复议后,汉中市某某局受理的复议申请,又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某公司同时对被告佛坪县某某局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行为提起诉讼,属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解伟娜

人民陪审员  田平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