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和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嘉公司称,请求撤销异议人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关信用社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704********)中280954.9元资金的冻结、扣划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账户(户名: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关信用社,账号:2704********),系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异议人共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已被特定化。2021年,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泾阳信用社)与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嘉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泾阳信用社为和嘉置业公司开发的“泾干湖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购房人(借款人)提供住房借款,总额不超过4800万元,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和嘉置业公司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障,在泾阳信用社指定账户(户名: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关信用社,账号:2704********)存入相当于该项目按揭贷款总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泾阳信用社同意和嘉置业公司不得随意动用该款项。另约定,若全部购房人(借款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和嘉置业公司可申请将上述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让结算账户。根据《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上述约定,案涉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本案中,首先,案涉账户自2021年设立至今,除异议人汇入的保证金外,没有其他资金进出该账户,该资金未出现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情况;其次,款项用途专用于解决异议人担保的购房人贷款,属于专款专用。再次,异议人无权随意使用该项资金,资金交易流动过程封闭。因此,案涉账户为异议人和嘉置业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案涉账户资金属于专款专用,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被特定物化。二、贵院无权扣划冻结涉案账户(户名: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关信用社,账号:2704********)内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款项已特定化,泾阳信用社对案涉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对此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执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的任何资金。因此,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贵院冻结扣划异议人(被执行人)和嘉置业公司涉案280954.9元资金的行为,为错误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辩称: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申请,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实体法范畴,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得就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作出确权裁定。并且该法律规定的是被冻结账户的债权人的权利,而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该账户的债权人,其不能越权代表债权人主张权利。2、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与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账户是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答辩人共同设立的账户,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不得挪用其中的资金,但协议的内容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直接对抗法院的执行措施对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和《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第12条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的规定,均要求存在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利的该类账户在设立时应载明优先受偿的相关信息,但我公司与案件执行法官核实:涉案账户的查询结果并未载明优先受偿权等信息,因此人民法院依然有权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3、从另一方面讲,如果仅依据案外人与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就认定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属于专项账户,那么可以预想在不久的将来,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被执行时,均可以随意签署协议设立“专项”账户用于逃避债务,将极大的扰乱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严重阻碍。因此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法院应当继续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23年6月14日,本院就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陕0423民初205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合同款483000元,该数额各方无异议;二、上述欠款,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7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8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9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10月30日之前支付80000元,11月30日之前付清8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785.5元,至此,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款及案件受理费就全部支付完毕。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无异议;三、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履行义务时,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应在2023年9月30日前及10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分别给付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两张金额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一张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就后续的三笔合同款(9月30日之前付80000元、10月30日之前付80000元、11月30日之前付83000元)有权不予支付。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无异议;四、若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有一期不按照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对于剩余未支付的部分申请全部强制执行。与此同时,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还需承担违约金94088.4元(2021年11月5日至2023年3月7日)及后续的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剩余未支付的款项数额为基数,从2023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五、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对于其他事项无争议;六、原告陕西精诚展览装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4年2月,精诚公司申请执行。2024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3执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4)陕0423执303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送达。(2024)陕0423执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4××××165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8279.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回执称“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2704××××1652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408279.6元,额度冻结金额人民币408279.6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2月2日00时00分至2025年2月2日00时00分”。2024年2月7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3执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4)陕0423执303号之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送达。(2024)陕0423执3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704××××165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954.9元”。当天,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回执称“被执行人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2704××××1652账户内的存款已扣划人民币280954.9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另查明,异议人因泾阳县“泾干湖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揭贷款与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泾干湖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按揭贷款信用社,由异议人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账户2704********存入相当于该项目按揭贷款总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异议人在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了合同约定的专项保证金账户,并按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2704××××1652账户为贷款监管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系异议人与案外人签署合同所设立,并且账户内资金特定化且该账户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具备保证金账户的实质要件,债权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可以冻结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提出不予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经核实,异议人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2704××××1652账户在执行查询反馈信息中未载明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本院对账户2704********采取扣划措施之前也无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账户2704********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异议人关于扣划的异议请求不予成立。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和嘉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的通知》
第十二条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
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