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26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988号科建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丽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7070号亨银大厦103、301室。
负责人:吴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江南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685.5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陵镇吴江大厦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出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山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驾驶的悬挂吴江030155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南园林公司,被告江南园林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答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2、我是江南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但我愿意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江南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陵镇吴江大厦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出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山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驾驶的悬挂吴江030155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园林公司。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2万元。
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758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7050元【(60天-14天)*100元/天+245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苏州地区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120元。7、残疾赔偿金61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鉴定费3060元。
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30元。因***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683.59元,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010.15元(51683.59*0.6)。
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36元(3060*0.6)。
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余款19443元,应视为被告***替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46.15元,合计127676.15元,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余款117676.15元,其中给付原告***98233.15元(支付至***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阳罗山支行的账户62×××37),给付被告***19443元(支付至***的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62×××7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承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刘胜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