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39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科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丽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亨银大厦**iv>
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刘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6593.70元(具体明细:医疗费71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25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190242.13元。主张[(190242.13-122000)*0.8+122000=17659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由法院退回。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5时04分许,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公路横扇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前红绿灯处,与前车行驶在莘七公路机动车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现查明被告**驾驶的苏E×××**车辆系被告园林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627.30元、22319.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中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与**、保险公司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8月1日5时04分许,**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莘七公路横扇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前红绿灯处时,与前车行驶在莘七公路机动车车道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23946.33元。2019年9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园林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3月。
2020年6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106.81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19张(金额合计6025.31元)、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46.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33946.33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费用)、住院费用清单1份。二被告认为,原告两次在安徽就诊的医疗费用共计220.55元,因无相应门诊病历印证,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的其他费用20元、伙食费489.60元应予以扣除,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安徽就医产生的费用亦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乃医院医治病人产生的费用,不应扣除。关于伙食费489.6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伙食费,故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9482.04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垫付的23946.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9天。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7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二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按照每天300元,计算180天,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花某,4出具的误工休假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身份证号码:)自2019年2月份起一直在我这里做木工活。自2019年8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都无法自我这里做工。***受伤之前每天的工资是300元。特此证明!”。二被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申请花某,4出庭作证,证人花某,4向法庭陈述:其住在吴江横扇,***住在吴江菀坪。***系其工友,两人都是木工,是给吴江私人家里造房子的,没有木工证。其是工头,***跟着其在吴江干活有十几年了,活都是别人介绍的,一年到头都有活干。点工帮活300元每天,包活700元或800元每天,年收入大约在七八万。工钱都是工程完工后由房东现金支付给其,其再给***等人以现金形式结算。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再工作了。二被告认为,证人花某,4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份,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木工,日工资为300元,且收入有减少。本院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经计算误工费为121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32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4920.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表明***仅有一般过失,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发票若干张,请求法院酌定。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250元,并提交定额发票12张(金额合计1200元)、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50元)。二被告认可车损12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4815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所收费票据1份,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815元。
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4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3832.0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30240.32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75272.36元。另鉴定费48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3832.0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33832.04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30240.3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责任限额20240.32元。原告财产部分损失为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部分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212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8887.36元(33832.04元+20240.32元+4815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5%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4165.52元(58887.36元*75%)。事发时被告**与被告园林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被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又因被告**、园林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5365.5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155365.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46.3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扣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481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23465.33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23465.33元,支付原告13190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5365.5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需再赔偿原告***155365.52元,其中返还被告**23465.33元,支付原告***13190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6)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吴江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81元(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沈国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文倩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