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东太湖大道**亨银大厦**。
负责人:吴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体育路**科建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金丽萍。
法定代表人:曹成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园林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费用如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必须同时符合二个要求,一是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二是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上述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对于上述二条件均无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凭***提交的**市日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没有出具人签名、出具日期、工作日期的证明,也无出具人或者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仅凭该证明即认定了被上诉人***“事发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市江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南园林绿化公司、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268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5时30分左右,***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松陵镇**大厦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实施出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中山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驶的***驾驶的悬挂**030155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1.***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南园林绿化公司。事发后,***已垫付***2万元。
2.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5758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护理费7050元【(60天-14天)*100元/天+245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苏州地区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故认定误工费为12120元。7.残疾赔偿金613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鉴定费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830元。因***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683.59元,因***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010.15元(51683.59*0.6)。
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36元(3060*0.6)。
***已为***垫付了20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57元,余款19443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由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返还***。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8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846.15元,合计127676.15元,扣除已履行的10000元,余款117676.15元,其中给付***98233.15元,给付***194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承担(已履行)。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指出要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据此,考虑到新时期苏州地区经济社会及城乡一体化的发展现状,本院在道路交通赔偿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诉讼中提供的由**市日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该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苏州地区201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虽对误工费的计算持有异议,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亮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晨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