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开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卢飞。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新盐场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卢飞诉被告淮安市天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源公司承包雨润泗阳星宇华府装饰装修工程,***代表天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结算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两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天源公司承包江苏翔森建筑公司工程,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天源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不是天源公司员工,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委托人,只是公司工程承包人之一;***打欠条订协议欠原告工程款,未经天源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天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天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天源公司与***等3承包人工程款也未结算完毕;***出具欠条、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数额应以审计为准,而不应以欠条确定;根据付款进度约定,天源公司没有到期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还应扣除各种税、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是工地实际负责人,也是项目经理;曾和卢飞说好相关工程款收到星宇华府多少就付给卢飞多少,但至今未收到星宇华府工程款;合同价款65000余元,已付31500余元,余款只能待甲方审定之后,并且扣除管理、水、电、税费等支付;欠条和协议都是在卢飞殴打胁迫之下出具;***只能在合同价款范围内代表天源公司,超出部分不能代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源公司分包星雨华府部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约定派驻工地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合同附件一:工程报价明细表--13#楼看房通道及防水雨棚综合合价65942.56元。附件七:结算授权声明--天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特授权***代表天源公司全权负责工程结算,经***签署的文件天源公司都予认可,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天源公司承担。***及本案案外人**、***(乙方)与天源公司(甲方)订立工程安全质量承包协议。协议第4条规定,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甲方账户,到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两日内支付给乙方。***将上述13#楼看房通道及防水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达成时,***支付原告8000元。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1份主要内容:欠到卢飞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星雨华府看房通道雨棚工程款)13#楼¥66000--***。另1份主要内容:欠到卢飞人民币贰万元整(工程款)¥20000--***。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索要工程款发生冲突,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报警,对治安纠纷进行了处理,在城西派出所,***和卢飞形成1份协议,主要内容:协议--***欠到卢飞人民币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违约将另外赔偿卢飞贰万元人民币。***。协议内容是原告书写后,由***签写姓名并按指纹。2014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135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程安全质量承包协议1份、欠条2份、协议1份、收条2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一是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二是两被告有何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承包天源公司工程,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代理天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授权,原告也不应当相信***有此代理权限,分包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而不应要求天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完成施工,***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5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并于2014年7月签订结算及付款协议,两被告主张欠条和协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达到依法应当撤销和变更意思表示的程度,特别是,结算及付款协议是在公安派出所内签订,而且,对相关意思表示,***也未及时请求撤销和变更,所以,两被告主张欠条和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天源公司的分包合同,与***和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对于价款金额、支付期限方式、责任当然可以有不同约定。所以,***关于天源公司分包合同约定该项工程价款为65942.56元,因而欠条、协议超过65942.56元的数额不能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天源公司分包合同附件授权***结算工程款,是天源公司向该合同对方当事人表彰授权,授权***与该合同对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原告并不是该合同对方当事人,天源公司并非对原告表彰授权,该授权对原告没有效力。而且,该结算授权声明作为天源公司分包合同附件之一,原告也不应当相信天源公司授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受***结算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包括分包协议订立时订金8000元、**支付10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13500元。因2014年7月***签署结算协议时间是施工较长时间以后,协议确定了欠款总金额,明确付款期限,并无订金8000元未结算在内的内容,所以原告主张该8000元已经结算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原告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反驳导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工程款13500元,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则***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500元(80000元-13500元)。因逾期支付,***还应按约承担责任,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约定的20000元为限。须说明,两份欠条金额共86000元,扣除8000元后应为78000元,而协议金额80000元,增加的2000元,不应纳入本金计算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源公司主张与建设方、总承包方工程款还未审计结束,但根据进度确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所以天源公司现在不欠到期工程款。天源公司与***的分包协议第4条规定,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甲方账户,到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两日内支付给乙方。***与原告协议确定对原告的付款期限,对天源公司不具有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源公司现有到期工程款未付。所以,原告本案要求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天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定后,另行向天源公司主张权利。
两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税收、水、电等费用,两被告主张与翔森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未审计完毕,则相关税、费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可与相关税、费确定后,依据法律规定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飞尚欠工程款66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是以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是以64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以2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卢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卢飞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戴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