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8404号
原告: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与被告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司全部货款189897.82元,并支付违约金35142.51元,共计225040.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项目”工程签订采购合同;2016年1月7日,双方又就“肥东***项目”工程签订增补采购合同,我公司持续供货至项目结束,并配合验收通过。2017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219897.82元。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8月5日向我方付款3万元,余款189897.82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圣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青鸟公司和圣洋公司就“***广场”项目签订《合肥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青鸟公司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的要求向圣洋公司供应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合同暂定价款为350261.46元;公路运输至需方所在地物流站点,费用由青鸟公司负担;圣洋公司按照施工付款(已实际发货金额,每月底进行对账结算货款);买受人圣洋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青鸟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合同附件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青鸟公司按约向圣洋公司提供了设备,圣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6年1月7日,青鸟公司和圣洋公司就“肥东***”项目签订《智能型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产品合同附件(增补)》,双方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青鸟公司亦按约向圣洋公司提供了设备,圣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7年1月10日,青鸟公司和圣洋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截至2016年4月8日,圣洋公司就“****综合楼”项目尚欠青鸟公司货款144547.47元,2016年12月12日付款2万元,现仍欠货款124547.47元未付;截至2017年1月10日,圣洋公司就“肥东县***”项目尚欠货款95350.35元未付;圣洋公司合计欠青鸟公司货款219897.82元未付。庭审时,青鸟公司称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8月5日,圣洋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3万元,现仍欠货款189897.82元未付,我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鸟公司主张圣洋公司尚欠其货款189897.82元未付,已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函加以证明,圣洋公司对此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青鸟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圣洋公司支付货款189897.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圣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五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圣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9897.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9897.8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