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执241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西默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15号18幢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876877W(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369号淝河商务公寓17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001971P。
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3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款清息止),案件执行费665元,以上合计51665元。申请执行人江波流以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执217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升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健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