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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南淝河路**淝河商务公寓1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01971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洋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圣洋公司与***共同支付货款163000元及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货款**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圣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安徽物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不是安徽圣洋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后果应由安徽圣洋公司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第二项判决***不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依法享有的向***索偿的权利。安徽圣洋公司向***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签字确认还款计划,且***并未明确表示自己系见证人或者以安徽圣洋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后期还款中也是***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支付凭证上签名,应当认定***对该还款协议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与安徽圣洋公司应当依法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安徽圣洋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关于货款的数额,经核算数额,尚欠数额应为148200元。对于利息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安徽圣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决上诉人欠付货款158000元,利息请求法不应支持;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方系合肥***物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从我司多次向该公司付款有转款凭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条足以证明,故法院判决***作为案件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或裁定驳回。即使***主体适格,那么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结算我司欠付货款419000元,双方结算后我司已陆续付款,现仅欠148200元,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利息主张不应支持,***一直未向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法应当承担未开据发票所应承担税费损失;即使法院判决按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法院的相关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1年期3.85%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他的上诉。一、***和安徽圣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还款计划上面作为债务加入人对所欠的货款共同进行偿还。还款计划当中写的是宝业钢材经营部,该钢材经营部是没有进行注册的,实际经营人就是***个人,并不是合肥***物资有限公司,在双方之前的送货单上面,送货单上面也是宝业钢材经营部来送货的,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安徽圣洋公司。二、关于货款,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163000元。三、安徽圣洋公司每次付款都通过pos机等方式来进行刷的,单据由安徽圣洋公司保管,由***出具收条,双方之间账目清楚。其他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辩称,对安徽圣洋公司上诉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徽圣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圣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4年开始,***通过***(安徽圣洋公司财务负责人)联系,与安徽圣洋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向安徽圣洋公司供应钢材。2018年8月20日,***与安徽圣洋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安徽圣洋公司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其中载明:“宝业经营部:原2016年12月27日单据已收回,金额545650(元),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付给宝业钢材8笔材料款计126600元(3万+1万+1万+1万+7000+1万+4万+9650=126650元)。剩余材料款计:肆拾壹万玖仟元整(545650-126650=419000元)。另:9月初计划付款50000元、9月底计划付款50000元、10月底付款50000元、12月底付款50000元、1月底付款50000元,余款在2019年农历端午节(2019年6月7日)**”。该《还款协议》由***签字并加盖了安徽圣洋公司印章,***注明“同意”并签字。此后,安徽圣洋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计256000元,尚欠***货款163000元。 安徽圣洋公司认为除*****的付款外,***还于2019年9月29日和2019年10月6日从其公司分别领取现金25000元和16000元,该款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此,安徽圣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徽圣洋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要求安徽圣洋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安徽圣洋公司**其以现金方式还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应予扣除,对此反驳主张安徽圣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关于不予采信。***系安徽圣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案涉事务有关的行为系履行安徽圣洋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徽圣洋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安徽圣洋公司与***约定于2019年6月7日**货款,但安徽圣洋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主张自2019年6月8日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安徽圣洋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但安徽圣洋公司没有对此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安徽圣洋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由***签名并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和安徽圣洋公司,安徽圣洋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3000元及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安徽物泰商贸有限公司材料一组,证明***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安徽圣洋公司、***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安徽圣洋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条及中国银联交易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23日***收到安徽圣洋公司货款2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载明的15000元。***对该收条无异议,确认收到安徽圣洋公司2018年9月23日支付的货款20000元。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安徽圣洋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安徽圣洋公司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安徽圣洋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是由***签名并表示同意,故一审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安徽圣洋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是安徽圣洋公司的员工,其与***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还款协议》由***书写并签字,由安徽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认可,***并未表明以个人身份加入还款协议当中,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安徽圣洋公司承担。***主张***构成债务加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安徽圣洋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付款2000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佐证,***二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安徽圣洋公司主张2018年7月5日付款9800元,***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遗漏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安徽圣洋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58000元。根据《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安徽圣洋公司在2019年农历端午节前**货款。安徽圣洋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自2019年6月8日按年利率4.9%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安徽圣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负担3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