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91执112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关于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89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1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银行存款方面,本院查询到***有部分银行存款,但数额不足以履行上述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26007.84元,扣除执行费2159元,其余23848.84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车辆方面,本院经查询发现***名下有汽车二辆,本院已依法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二辆车目前均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不动产方面,本院依据本案判决书载明的***住所地向××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名下有不动产登记记录。经向***所在村村委会调查调查,***平时不在家中,当地村委会有事均是和其妻子联系。2018年3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本院对***的财产调查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及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并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发放。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二辆汽车,但由于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91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