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与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善姚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965元,由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