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白塔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5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清结,故不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双方盖章的书面材料中并未约定管辖权。该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邹平县,因此,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在山东省邹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涉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型材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保定永峰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