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053号 原告: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路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垫付的税款1002039.5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511.32元(以1000203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以上合计1179550.89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偿还税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9月14日计算至税款还清之日)。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中标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蒙晋界)至大饭铺(呼和浩特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标段工程,被告为原告三分公司职工,为了照顾老职工,被告请求将工程内部承包,被告为了内部承包,以便帐目管理,成立了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7日被告以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公司为修建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蒙晋界)至大饭铺(呼和浩特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段,现由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为一方和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核定协商的基础上,为了明确职责,确定经济指标,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甲方提取1000000元管理费后的承包总价将本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此承包总价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质量承担本合同实施和完成其缺陷的修复,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费、人工费、持检费、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不得以甲方和中标单位名义刻制各种印章、开设账户、为第三人担保,不得以甲方和中标单位的任何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的后果完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有上述行为,乙方接受甲方解除合同处理,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开工组织了全部施工,原告未施工。2016年1月6日原告以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告本人签订《合作承诺书》,双方约定“该工程是甲方整体承包乙方的工程负责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涉及到甲方该项目部,如发生各种税费、罚款等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部承担,甲方在后期因变更或其它原因产生的收入,甲方应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正常纳税,在此期间由于税务政策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乙方公司征税方式变更带来的应纳税款差额,由甲方负责承担,项目部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债权负责,如果间接造成资质单位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为规避用章法律风险,以三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不得作出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不得造成有损对方名誉、经济利益的损失,如违约须及时纠正并赔偿对方,违约赔偿金额为经济损失的三倍”。被告内部承包期间,税款的缴纳全部是由业主代扣代缴,2017年后由于业主单位将代扣代缴的税金他用,未及时足额缴纳该项目税费。2021年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对涉税工程项目核查,向原告下发临税二分税通(2021)13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在临河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费合计534160.71元,滞纳金467878.86元,共计1002039.57元。被告***就整个项目进行了内部承包施工,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也全部以项目部的名义由被告取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工程项目税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内部承包期间不得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造成损失三倍赔偿,缴纳税款事宜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不管不顾,最终造成原告缴纳税款1002039.57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垫付税款1002039.5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原告就案涉工程与呼和浩特市国道109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管办)签订合同文件,招标文件第11.4及25.1条明确约定,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由建管办代扣代缴。2016年1月,建管办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4840509.46元,且有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的盖章确认,案涉项目已经不存在欠付税款问题。建管办系扣缴义务人,且已经扣缴案涉项目应缴纳税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支付税金。因此,被告***已经完成缴税义务,不存在欠付税款问题。案涉项目缴税义务应当由建管办承担,原告向临河区税务局缴纳税款行为是其代建管办履行的支付税金义务,应当向建管办主张。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被告内部承包期间,税款的缴纳都是由业主代扣代缴,2017年后由于业主单位将代扣代缴的税金他用,未及时足额缴纳该项目税费。证明原告明知“建管办代扣代缴及已经扣划税款”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依旧向临河区税务局支付税金,系其自身过错。况且,建管办已经扣除案涉项目所有税款,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税款义务,再让被告承担,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8日,建管办作为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SDHLJ-99标段(长度约2.214km)土建工程由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为109284808元。该工程招标时招标文件中列明“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摊入各工程细目的单价或总额价中,发包人不单独支付。其中,营业税及其附加(即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由发包人代扣代缴”。公路市政工程公司与***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相关税款由建管办代扣代缴。 2012年3月27日,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甲方)与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前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1、本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合同,甲方提取100万元管理费后的承包总价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此承包总价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其缺陷的修复。2、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费,人工费,质检费(含试验和测量费),材料费(含临时措施和零星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时任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字,该协议书未加盖内蒙古联手凯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6年1月6日,***(甲方)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承诺书》,载明:“……3、甲方在后期因变更或其他原因产生的收入,甲方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正常纳税,在此期间,由于税务政策的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乙方公司征税方式变更带来的应纳税款差额,由甲方负责承担……”。 2017年11月14日,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荣乌高速公路(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印鉴由乙方管理使用。由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尾留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乙方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4、甲、乙双方不得作出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不得造成有损对方名誉、经济利益的损失,如违约须及时纠正并赔偿对方,违约赔偿金额为经济损失的三倍”。 另查明,2017年6月28日,建管办出具证明,载明:“因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至大返铺(呼市境内)公路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超过批复的概算,资金不能到位,又因公路水毁修复没有资金,建管办只能用代扣代缴的税金应急。建管办虽多次向上级部门申请拨付工程款,但一直没有拨付,目前建管办账户上无可用资金用于缴纳税金,需待工程款到位后方可缴纳。” 又查明,2021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为案涉工程的投标,合同价109284808元,工程完工时共计量工程款136945465.30元,应缴纳税费4697229.47元,已缴纳税费4172252元,少缴纳税费524977.47元。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要求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账务调整,缴纳相关税费、滞纳金。之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缴纳税费合计534160.71元(城建税差异9183.24元,城建税税率业务发生地是5%),滞纳金467878.86元。 还查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公路市政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公路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且与发包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内部转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虽然公路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相关承诺及协议,对税费承担有所约定,但不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公路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的相关税款均由发包方建管办代扣代缴,产生本案所涉高额滞纳金完全是因为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费而导致,***对此并无过错。故公路市政工程公司要求***赔偿垫付税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公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