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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05民初1404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林格尔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北二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三分公司)、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劳动报酬328000元(工资8000元/月*41个月);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路桥公司三分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被告路桥公司三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内蒙古联手路桥三分公司2018年股东会会议决议》,审议通过公司清算相关事宜。其中决定公司行政人员***负责处理公司后续清算事项,自2018年7月1日起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决议形成后,原告一直处理路桥公司三分公司相关事宜,但该公司一直未按决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路桥公司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因二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广场××座××层,即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赛罕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赛罕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路桥公司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依法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且不属于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工资欠条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1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