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某某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证据能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从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发包方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承包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为案涉工程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7日,某公司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甲方)名义,与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蒙晋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段《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提取100万元管理费后的承包总价将本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按此承包总价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其缺陷的修复;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费、人工费、质检费、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还需向某公司交纳有效报价4.5%的中标服务费(计4980000元);案涉工程从始至终由杨某某组织施工,独立完成竣工交验,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交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4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荣乌高速公路(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印鉴由乙方(杨某某)管理、使用,由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尾留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乙方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由杨某某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取出。2020年5月9日,未经杨某某同意,该项目部账户被某公司注销;2024年5月11日,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部分尾款2021496.86元(包括: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保金)汇入某公司账户。按照201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荣乌高速公路(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印鉴由杨某某管理、使用,由杨某某全权处理该项目尾留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杨某某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某公司无关”。故,本案中发包方拨付给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系杨某某的债权,某公司应当转付给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行为虽属无效,但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杨某某有权取得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二、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杨某某与内蒙古联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内部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案涉2021496.86元工程款是否属于应支付杨某某的款项尚不能确定”,该认定没有理据。杨某某与某公司就内部承包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荣乌高速公路(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印鉴由、杨某某管理、使用,由杨某某全权处理该项目尾留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杨某某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某公司无关;杨某某需向某公司交纳100万元的管理费和有效报价4.5%的中标服务费(计4980000元)”这些费用杨某某均已经交纳了某公司一审也承认收到了4980000元中标服务费。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约定明确了,没有再进行结算的必要。三、一审法院认为部分存在下列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因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至约1.4亿元,但杨某某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认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该认定存在的错误,虽然杨某某没有就其主张的“因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至约1.4亿元”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也没有相反证据排除杨某某所陈述的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至1.4亿元的事实。其次,工程最终决算与否与本案杨某某的诉求无关。四、一审法院在对当事人证据本院认证部分存在下列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六)关于杨某某提出的“账户注销是某公司办理的”的质证意见,《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本存款人申请撤销上述银行账户,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的承诺上加盖了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授权栏“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签章)”处加盖了杨某某个人名章,杨某某质证主张申请书中项目部的公章、私章都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杨某某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与一审证据不符,某公司一审已经自认‘账户注销是某公司办理的’;直到现在,杨某某手里也拿着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财务章、私章,杨某某不会自己申请注销项目部的账户。综上,杨某某一审请求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二审中,杨某某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第一,某公司主张代偿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业主方和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单价合同。所以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已经结算,结算与否不影响杨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且杨某某已经与某公司进行过结算。第三,杨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转包关系,属于无效的合同。
某公司辩称,第一,2012年3月27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明确可以看出本合同工程材料是总价合同,甲方提100万元的管理费后,承包总价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此承包价总价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其缺陷的修复。第二,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包含了乙方所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人工费等一切的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本合同其他所有材料在合同期内不做任何的调整,除与国家重大的政策调整而造成部分外购材料价格有较大变化的差进行调整。第四,本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最终工程量的增减都不进行调整。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是一个固定总价的合同,最终的工程量的增减都不进行调整。固定总价杨某某也认可是109284808元。杨某某也认可现在已经收到工程款1.2亿。杨某某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固定总价。所以某公司不应再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同时也明确,如果说有超付的情况,某公司要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第五,杨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所需要的材料、劳务等全部都是加盖项目部的公章,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杨某某取走了全部的工程款,而未支付对外的债务。现在债权人全部找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杨某某目前向某公司交回的账目显示,现在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欠款将近有3300多万元。目前某公司代偿的有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117954元,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的167601元,内蒙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76630.52元,呼和浩特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许某某是35万元。还代偿了一个税款是534160.71元。某公司认为这些款项都应该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还有杨某某职务侵占的80万元费用,某公司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进行追偿。综上,本案双方没有经过最终结算,所以杨某某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应当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2021496.86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等)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实施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SDHLJ-9标段施工的投标;第SDHLJ-9标段由K58+000至K60+214,长约2.214km,公路等级为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80公路/小时,有互通1处,分离式立交2处;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109284808元;工期26个月。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杨某某作为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该工程,并为该工程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7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三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段《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约了以下主要内容: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段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境内,起终点桩号K58+000-K60+216.383及互通立交一处,全长2.216公里,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桥涵、互通立交、防护及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9月,计划交工日期2012年10月,总工期26个月;本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合同,甲方提取100万元管理费后的承包总价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此承包总价全面按照监理和业主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承担本合同工程实施和完成其缺陷的修复;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费、人工费、质检费(含试验和测量费)、材料费(含临时措施和零星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其他所有材料在合同期内不做价格调整,除有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造成部分外购材料价格有较大变化的进行调整;本项目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最终工程量的增减都不进行调整;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不低于100万元的管理费,乙方按每期拨付款1%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当拨付款达到20000000元开始起扣,并分两次补齐前20000000元的管理费;管理费的交纳不影响乙方向甲方按时交纳有效报价4.5%的中标服务费。本合同工程(含变更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自行修建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各种临时设施,自行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自行优化施工方案和变更设计,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乙方自甲方收到业主中标通知书后按业主要求时间进场,直至整个施工期间及本工程交工证书签发,缺陷责任期满为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以甲方和中标单位的名义开展本项目的相关工作,但不得以甲方和中标单位的单位名义刻制各种印章、开设账户、为第三方担保。”《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杨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公路建设项目SDHLJ-9合同段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4日交工验收。2017年11月14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作为甲方,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项目部公章、财务章、私章等相关印鉴由乙方管理、使用;由乙方全权处理该项目尾留工程的管理及与业主办理项目相关的业务和工程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乙方承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20年5月9日,经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申请,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账号尾号为8255的银行账户被撤销。2023年3月10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公司。2024年5月11日,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2021496.86元。庭审中,杨某某陈述了以下事实:1.认可杨某某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公路建设项目SDHLJ-9合同段土建工程;2.杨某某为案涉工程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3.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注销;4.案涉工程原承包总价约为1亿元,后因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导致费用增加,现工程总价大约为1.4亿元,最终的决算还没有出来;5.2011年至2016年期间,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共支付工程款大约1.2亿元,杨某某取出用于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用支出,该款项属于承包总价中的款项;6.案涉工程项目未决算,具体决算时间不清楚。另查明,因案涉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公路建设项目SDHLJ-9合同段工程,案外人***2020年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请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66809元被人民法院支持。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给付义务即工程款和诉讼费共计475111元后,以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475111元,支付违约金475111元。一审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判决支持诉请的工程款466809元由杨某某返还,驳回了其他诉请。该一审判决在杨某某上诉后被二审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予以维持。杨某某已履行该纠纷的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2021496.8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合同段的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为案涉工程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签订协议并组织完成工程项目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合同,甲方提取100万元管理费后的承包总价将本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所需的所有施工机械费、人工费、质检费(含试验和测量费)、材料费(含临时措施和零星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保险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和利润,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乙方应自行承担施工风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项目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最终工程量的增减都不进行调整。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荣成至乌海高速公路十七沟(晋蒙界)至大饭铺段(呼和浩特市境内)土建工程SDHLJ-9标段施工的签约合同价为109284808元,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工程承包总价约为1亿元,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陈述原合同承包总价是1亿多元,具体是109284808元。杨某某自认其已经支取了1.2亿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上述相关约定,杨某某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案涉合同的约定。杨某某主张因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至约1.4亿元,但杨某某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认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此外,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项目管理第三款约定:乙方(内蒙古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甲方(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和中标单位(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的相关工作,根查明的事实,尚有案外人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债务主张权利,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第四条项目管理第一款约定:“乙方自甲方收到业主中标通知书后按业主要求时间进场,直至整个施工期间及本工程交工证书签发,缺陷责任期满为止,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杨某某与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内部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案涉2021496.86元工程款是否属于应支付杨某某的款项尚不能确定。综上,杨某某诉请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21496.86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提出的由某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请求,因杨某某要求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被一审法院支持,故保全费用应当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关于杨某某对《合作承诺书》中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的鉴定申请,因申请事项在本案中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向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核实2010年9月16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800000元情况;2016年2月5日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汇款至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账户的100万元退保证金情况;2016年2月5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据(编号:0059991),收据明确收到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收款人杨某某的情况的核实申请,因申请事项在本案中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某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因其申请时间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举证期间已经过,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0年9月16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6年2月5日,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账户退还100万元,附加信息为退保证金。二审询问过程中,杨某某认可该笔退款中包含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2011年4月7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TJ-9项目部与呼和浩特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路基土方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306826元,呼和浩特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销后,其股东许某某等三人共同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合同项下剩余应付款项为35万元并同意支付给许某某。2024年2月4日,某公司向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万元,许某某出具相应收据。2012年5月3日,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伸缩缝《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价款317954元。2024年7月12日,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就剩余款项金额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合同项下剩余应付款项为117954元,2024年7月15日某公司向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17954元,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2年,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签订某支座、盆式支座《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价款444176元。2024年7月12日,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就剩余款项金额出具承诺书,确认该合同项下剩余应付款项为167601元。2024年7月15日某公司向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7601元,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2012年11月14日,杨某某通过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荣乌高速SDHLJ-9合同段账户向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三)某公司于2023年起诉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杨某某返还垫付税款1002039.57元(税费534160.71元+滞纳金467878.86元)及违约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某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民申6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路公司收到的2021496.86元是否应当向杨某某进行支付。杨某某作为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的员工,分别以公司名义、个人名义与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有“提取管理费”“乙方(杨某某)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约定,实质为杨某某通过内部承包形式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收到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向杨某某支付,但某公司代杨某某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应扣减的款项及金额,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呼和浩特市××道××线十七沟至大饭铺(呼市境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2月5日向项目部账户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包含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款项应由杨某某向某公司予以返还。杨某某认为其向某公司支付的498万中标服务费中包含了投标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应予以扣减。某公司主张代杨某某向许某某支付35万元、向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17954元、向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支付167601元,并提交了上述三笔付款对应的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三笔代付款应予以扣减。杨某某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与上述三个收款主体产生合同关系,但不认可代付事实,杨某某其作为实际施工主体,未与上述三个收款主体核实付款的相关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款项已经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某公司主张扣减的其他款项,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管理费100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某某提交一份2012年11月14日通过项目部账户向内蒙古联某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该笔款项即为管理费,某公司认可该转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杨某某已经支付了管理费,不应重复扣减。2.(2022)内01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某应向某公司返还466809元代付款,双方确认该民事判决已经履行,不应扣减。3.代缴税款534160.71元,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杨某某追偿该笔代缴税款,生效裁判及再审均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扣减。4.代付内蒙古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76630.52元并提交了合同及付款凭证,二审询问过程中某公司陈述该合同实为债权债务转让,杨某某对该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笔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本院不予扣减。
综上,一审查明某公司现收到2021496.86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扣减某公司代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向许某某支付35万元、向内蒙古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17954元、向衡水市某总厂有限公司支付167601元,某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85941.86元。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585941.86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72元,由杨某某负担16310元,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某某负担3500元,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2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16310元,内蒙古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