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81民初5053号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中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项目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昆明市三市街人防工程施工监测技术服务合同》,证实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则提交项目所在人民法院裁决”,案涉项目工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与三市街交汇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签订的合同。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的条件需符合: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的指标;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本案中《昆明市三市街人防工程施工监测技术服务合同》第一条第2项监测内容、第3项监测执行的技术规范及作业依据所载内容,系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不是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昆明市三市街人防工程施工监测技术服务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