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22民初343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二原告叔叔。
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负责人。
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住所地为光山县弦山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29615480A(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公路局、豫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县公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82352.70元(庭审中变更为28225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上午10时10分许,原告的父亲***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西环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村民组路段处,由于该路段有较深的坑槽并被水覆盖,***驾驶的电瓶车前轮进入水坑摔倒,***头部及全身严重受伤,电瓶车毁损。***随即被人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下午经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交警队经现场勘验,出具了第411522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南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光山县公路局作为豫南公司的主管单位,又是全县县乡公路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监察、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被安葬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系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是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事发路段系被告豫南公司施工建设路段,答辩人将该路段的施工工程交付给被告豫南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并未交付验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路段出现坍塌、坑洼等现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未接收的道路工程不进行直接的管理维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豫南公司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的父亲骑车没有在规定的道路上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道路视线良好,***本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观察不周导致摔倒,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豫南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并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但本案事故地作为开放性道路,不可避免地因交通负荷导致不同程度的道路坑洼问题,况且豫南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及时设立了警示标识,因道路交通状况导致警示标识被移除也是答辩人无可避免和预见的,因此将事故责任分摊给答辩人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10时10分许,***(系二原告父亲,已死亡)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西环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村民组路段时,该路段有坑槽、水洼,***因观察不周,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失控摔倒,致使电瓶车受损、***受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第411522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12时,***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急性中毒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处骨折)。当日16时2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因为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40.19元(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252324号5597.57元+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574267号1742.62元)。
另查明,***生于1956年12月29日,其妻子***已于2016年死亡,***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长子***、次子***。***于2012年2月23日在光山县十里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在街道从事早点生意。***在妻子死亡后(2016年8月起),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流转给本村民组***耕种,其本人随长子***居住生活,帮助***做早点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收费票据、闸上店村委会证明、十里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住宅房出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父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时原告为***,后***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52212018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豫南公司未对施工路段出现的坑漕、水洼进行及时养护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豫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日视线良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且事发路段为开放性道路,不具备封闭施工条件,应当减轻被告责任,该辩解意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豫南公司的主管单位,没有尽到监察、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该路段正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时仍未验收,在此期间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豫南公司系事发路段管理养护单位,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实际和各方过错,本院酌定***与被告豫南公司分别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和30%较为适宜。闸上店村委会、十里镇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住宅房出让合同》足以证明***自2016年8月起,一直随长子***生活在十里镇街道,并以从事早点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等标准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应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租车及租水晶棺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再重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支出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40.19元(5597.57元+1742.62元);2.死亡赔偿金532041.48元(29557.86元/年×18年);3.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2);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539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618.70元(615395.67元×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承担3874元,被告信阳豫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