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4247号
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
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5960.84元及违约金48447.06元(违约金以645960.84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为48447.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7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单板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就苏州(常熟)智车城项目外立面幕墙工程向原告购买(定作性质)铝单板,并约定了标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制作销售项目往来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原告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等详细发货情况,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被告履行合同代表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9318033.1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26日签订《回款协议》,协议明确原告总发货金额9318033.1元,被告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426760.84元,但被告之后仅支付80800元,至今仍欠645960.84元未付,且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降低。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2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回款协议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960.84元、保全担保费730元、律师代理费4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45960.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为48447.06元)的主张,本院对起算点予以认定,计算标准虽有《铝单板定作合同》为据,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其损失情况,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以64596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1月28日为174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45960.84元,并支付以645960.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11月28日为17432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730元。
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开户名: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0601010********)。
四、驳回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6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9756元,由原告原告某(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