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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民初42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江苏森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99号宝龙广场D号楼1-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2039YWX8。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佳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730447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西城商贸大厦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N18C383。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森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鑫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31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跟随被告***提供劳务,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鑫置业有限公司,***鑫置业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转包给江苏森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森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把涉案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原告跟随被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现该工地已经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下欠原告工资款353100元,并承诺2022年1月6日前还清,逾期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现已逾期,被告***以上家公司还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由,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内部对上述欠款数额无纠纷,并认为劳务费用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以承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履行地应为徐州市铜山区,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四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以地域管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原告及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主张,提供劳务的地点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则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可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