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余民初字第3390号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明。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诉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贝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瑞公司承担被告贝中公司工业厂区建筑工程设计,被告贝中公司向原告金瑞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瑞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被告贝中公司交付了施工图。但被告贝中公司却至今未向原告金瑞公司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贝中公司向原告金瑞公司支付设计费368500元,违约金19162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6日止,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计560120元。
原告金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瑞公司已向被告贝中公司交付施工图且施工图经审查合格的事实。
被告贝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贝中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金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贝中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5月9日,原告金瑞公司(设计人)与被告贝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中公司委托原告金瑞公司对其工业厂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建筑面积24023.90平方米,设计费368500元。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75000元,方案文本完成并提交后一周内支付110000元,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165000元,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1850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13日,原告金瑞公司承担施工图设计经浙江赞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建筑面积复核为24225.99平方米。现涉案工程项目已暂停建设,尚未全部完工。
2014年11月13日,原告金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对工程设计事项、设计费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的约定。根据双方关于设计费支付的相关约定,项目停缓建设的,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原告金瑞公司已完成工程设计且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合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贝中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原告金瑞公司主张设计费36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金瑞公司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68500元;
二、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合计1040天的违约金计算为19162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未付设计费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1元,由被告浙江贝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