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2民初903号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男,汉族,1977年7月4日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通化六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审理中变更案由)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185,9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万元(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通化法兰西印象2号地块(塞纳左岸)项目”建筑设计,其中沿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商铺的费率为19.55元/㎡,中轴线以北排屋、排屋地下室费率为30.6元/㎡,合同暂定价为472万元,最终按实际出图面积结算。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5%,施工图设计占总设计费的65%,施工服务占总设计费的10%,并约定了各阶段对应的付款进度,第三阶段的施工服务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4日内付清。若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8日,经吉林省众合建筑施工图审有限公司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确认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图合格,并在通化市城建局备案。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对原项目施工图做修改设计,并确认了地下室及各楼号修改后的出图面积、各专业设计修改比例及修改设计费的计算方法,最终确定修改费总计为1,061,0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截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设计费1,195,360.00元。
其中,诉讼请求中设计费部分的计算标准如下:第一,整体方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二条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为219188平方米,根据各项目单价,约定总设计费为472万元。其中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的25%,故为472*25%=118万元,该方案已经被告确认,后续也依此建造。第二,单体建筑方案。沿江高层面积为125116.3平方米,根据费率及付款比例,该部分设计费为125116.3*19.55*25%*50%=305,752.90元。第三,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沿江高层部分面积125116.3平方米,根据费率及付款比例,125116.3*19.55*65%=1,589,915.00元。第四,施工服务。125116.3*19.55*10%=244,602.00元。第五,修改设计的费用,根据《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原项目施工图设计修改费用1,061,000.00元。综上,总的设计费用合计为4,381,269.00元,原告已经支付1,195,360.00元,故剩余3,185,909.00元未支付。
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所提我公司需支付的设计费与实际发生不符,原告是按照合同内约定的内容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但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第2页第2条中约定的分项目名称1至5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故我公司欠付的设计费与原告所提诉求不符。此外,原告所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互有违约,例如原告方未及时提供后期服务及现场服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设计费存在如下错误:第一,沿江高层的方案设计已经包括在219188平方米之内,原告重复计算了125116.3*19.55*25%*50%=305,752.90元部分的方案设计费用。第二,原告所提剩余应支付设计费用与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比例即合同第3页第五条不符,我方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25116.1*19.55*90%=2,201,417.77元部分与《补充合同》中的1,061,000.00元部分,总计为3,262,417.77元。我公司已支付1,195,360.00元,故我公司欠付设计费应为2,067,057.7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通化法兰西印象2号地块(塞纳左岸)项目”建筑设计,其中沿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商铺的费率为19.55元/㎡,中轴线以北排屋、排屋地下室费率为30.6元/㎡,合同约定建设规模总面积为219188㎡,约定设计收费总价暂定为472万元,其中总设计进度分为:方案阶段(占设计费25%)、施工图设计阶段(占设计费65%)、施工图设计配合及现场配合阶段(占设计费10%)。合同约定最终设计费支付原则为按实际工作量及实际出图面积予以支付,并约定了各阶段对应的付款进度,若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二、2012年2月15日,被告确认并签收了原告向其交付的方案阶段设计成果。三、2012年8月28日,经吉林省众合建筑施工图审有限公司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确认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图合格,并在通化市城建局备案;而后,在原告出具的项目回访报告表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所做项目技术及服务非常满意。四、2014年5月13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合同》,由原告对原项目施工图做修改设计,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确认原施工图设计阶段实际出图面积为125116.1㎡,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的仅为沿江高层建筑部分,费率为19.55元/㎡。双方在《补充合同》中还确认了修改后的地下室及各楼号出图面积、各专业设计修改比例及修改设计费的计算方法,并最终约定修改费总计为1,061,000.00元,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五、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支付设计费总额为1,195,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目补充合同》、图审报告、回访报告表以及评价意见等。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双方争议焦点围绕在设计费应支付多少以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设计费应支付数额:一、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的约定,第一阶段方案设计付款进度中明确约定“提交全部单体方案设计,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本期方案设计费的50%,由此可见,第一阶段方案设计是包括单体方案设计的,如若同时主张“整体方案设计费”和“单体建筑设计费”则会存在计费重复。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整体方案设计费472*25%=1,18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主张的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费125116.3*19.55*25%*50%=305,752.90元部分,由于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阶段设计费主张应以125116.1㎡而非以219188㎡为计算基础,并辩称差额面积工作量是由其他设计单位承担,由于缺乏有效证据并且原告在客观上也已实际完成该阶段设计工作,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的约定,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65%,设计费支付原则为“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根据图审报告及《补充合同》显示,原告在本阶段实际工作量为125116.1㎡,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部分费用应为125116.1*19.55*65%=1,589,912.84元。三、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的约定,第三阶段施工服务费占总设计费的10%,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14日内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有居民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视案涉工程已在居民实际入住时竣工。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阶段的实际工作量为125116.1㎡,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部分费用应为125116.1*19.55*10%=244,601.98元。四、关于修改设计费用。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原项目施工图设计修改费用为1,061,000.00元,对于本部分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本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用总额为4,075,514.82元,被告已支付1,195,360.00元,剩余应支付费用为2,880,154.82元。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后段:“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诉求将违约金下调至未付费用的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应为2,880,154.82*30%=864,046.45元。被告辩称原告亦有违约,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80,154.82元。
二、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864,046.45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3.00元,由被告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054.22元,剩余1,888.78元由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