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5民初3755号
原告: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30号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3677520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迎宾路168号。
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二区15-1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2930055A(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咨询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设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5438037.28元,其中设计咨询费4917604.42元,违约金52043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公司与被告就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一份,原合同约定**公司受托对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和建筑扩初等方面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总金额为案中项目暂定建筑面积41.1万方计算确定为320万元(最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调整)。原合同同时对相关付款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开始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而被告也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前二期合计16万元的咨询费。2013年1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负有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原合同中剩余未支付的咨询费。2012年11月22日,涉案项目的建筑方案通过政府审批,总面积为56.7万余方。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的咨询费。2013年5月9日,被告提交了项目的扩初设计文本,完成了所有合同的约定义务。2015年9月10日,项目施工图审查通过。2017年7月3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没有与**公司签订结算合同或约定,管理人对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管理人询问了解,原告设计的方案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可,现在施工的方案不是原告设计的方案,所以之后的设计费用就没有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书面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作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咨询费也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共同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确认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仅提交书面答辩状,不派人出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出的施工审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建筑方案图纸等只能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方案得到主管部门的批文,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应获得报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中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属自然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销售,**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后**公司取得了四川省***金融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2011年6月25日,第三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合同)一份,技术合同约定**公司受托对项目的总体规划、项目建筑设计和扩初设计等方面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总金额为案中项目暂定建筑面积41.1万方计算确定为320万元(最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调整)。技术合同同时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委托协作事项,技术情报资料保密,验收评价方法,报酬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咨询服务总金额为案中项目暂定建筑面积41.1万方计算确定为320万元(最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调整)。技术合同中约定“五、验收、评价方法:总体规划通过双方认可,并通过当地主管部门认可;建筑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拿到批复文件。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费用含第三人的税费、差旅费、其他方的咨询费,被告方不再另行支付第三方的费用。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的1%,即3万元,时间为项目土地挂牌后一周内;第二次支付总设计费的4%,即13万元,时间为土地取得后或书面通知第三人开始总体规划工作后一周内;第三次支付5%即16万元,时间为总体规划提交评审后一周内;第四次支付40%即128万元,时间为建筑方案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第五次支付40%即128万元,时间为扩初设计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第六次支付10%,即32万元,时间为项目施工图审查后通过后一周内。备注:第六次支付时根据最终报审的面积计算总设计费用,多退少补,支付最终余额。违反合同约定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开始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而被告也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前二期合计16万元的咨询费。2012年11月22日,***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三期载明同意**公司设计的方案三,2012年11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在12月15日前提交初步设计文本。2012年12月27日,***住建局在原告设计的图纸上签字原则同意按第二次会议纪要修改完善报送审查。2013年1月25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公司和原告合作完成项目设计,共同向被告负有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负责向原告支付原合同中除前两笔款项外剩余未支付的咨询费。2013年5月9日,原告将扩初设计文本交**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5月29日,**公司获得了***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设计文本未获得批准。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2日之间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款项96万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公司的主要股东**、***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公安局委托成都信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公司因经营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7年6月,债权人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司破产重整。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裁定受理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开展**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债权申报工作中,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2017年12月,**、***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后因第三人无法独立完成该项工作,经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作完成该项工作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报酬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是否应当按约获得全部工作报酬。根据双方在技术合同中对报酬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对第一次已支付3万元,第二次已支付13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次支付16万元,是在总体规划提交评审后一周内,第四次支付128万元,是在建筑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后原告按约将方案提交给被告,原告虽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但该方案并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被告在此期间也支付了原告第三次支付款16万元外还支付了第四次的部分费用6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次支付报酬方式是在扩初设计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才能支付,原告虽提交了设计文本,但未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住建局颁发给被告**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的方案而并非原告设计的方案,故原告并未按技术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批文,根本没有实现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的目的,其要求支付从第四次起及最终报审面积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68元,由原告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