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3677520E(1/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7962944-8。
诉讼代表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42930055A(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杭州咨询公司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5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7月31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杭州咨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平、***,被上诉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杭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合同,杭州咨询公司只负责向**公司提供建筑方案和扩初设计,至于**公司是否将杭州咨询公司的成果报送政府审批,审批结果如何,又或者**公司将其他设计咨询单位的成果报送政府审批,均非杭州咨询公司所能控制。鉴于**公司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建筑方案和扩初设计,故合同所约定的各个节点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应当向杭州咨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杭州咨询公司虽然提交了设计文本,但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一审中,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规划许可证上所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而非杭州咨询公司或者**公司所设计的方案,所以杭州咨询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杭州咨询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从而达到修建古蔺县金融综合商贸体项目的目的。杭州咨询公司的设计成果不能达到**公司的合同目的,故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便停止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公司述称,杭州咨询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公司与**公司之间签署的《技术咨询合同》实际上由杭州咨询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设计咨询费也由**公司支付给杭州咨询公司。**公司、杭州咨询公司和**公司共同签署了《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补充合同》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公司确认涉案债权归属于杭州咨询公司,对杭州咨询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杭州咨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杭州咨询公司对**公司享有债权5438037.28元,其中设计咨询费4917604.42元,违约金52043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属自然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销售,**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后**公司取得了四川省古蔺县金融商贸综合体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2011年6月25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就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术合同)一份,技术合同约定**公司受托对项目的总体规划、项目建筑设计和扩初设计等方面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咨询服务总金额为案中项目暂定建筑面积41.1万方计算确定为320万元(最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调整)。技术合同同时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委、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资料保密,验收评价方法,报酬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咨询服务总金额为案中项目暂定建筑面积41.1万方计算确定为320万元(最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调整)。技术合同中约定“五、验收、评价方法:总体规划通过双方认可,并通过当地主管部门认可;建筑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通过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拿到批复文件。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费用含**公司的税费、差旅费、其他方的咨询费,**公司方不再另行支付第三方的费用。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总设计费的1%,即3万元,时间为项目土地挂牌后一周内;第二次支付总设计费的4%,即13万元,时间为土地取得后或书面通知**公司开始总体规划工作后一周内;第三次支付5%即16万元,时间为总体规划提交评审后一周内;第四次支付40%即128万元,时间为建筑方案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第五次支付40%即128万元,时间为扩初设计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第六次支付10%,即32万元,时间为项目施工图审查后通过后一周内。备注:第六次支付时根据最终报审的面积计算总设计费用,多退少补,支付最终余额。违反合同约定的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生效后,**公司依约开始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而**公司也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前二期合计16万元的咨询费。2012年11月22日,古蔺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三期载明同意**公司设计的方案三,2012年11月27日,**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在12月15日前提交初步设计文本。2012年12月27日,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杭州咨询公司设计的图纸上签字原则同意按第二次会议纪要修改完善报送审查。2013年1月25日,杭州咨询公司、**公司、**公司签订《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由**公司和杭州咨询公司合作完成项目设计,共同向**公司负有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公司负责向杭州咨询公司支付原合同中除前两笔款项外剩余未支付的咨询费。2013年5月9日,杭州咨询公司将扩初设计文本交**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5月29日,**公司获得了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咨询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未获得批准。另查明,**公司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2月22日之间先后分四次向杭州咨询公司和**公司支付款项96万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公司的主要股东**、***因涉嫌犯罪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古蔺县公安局委托成都信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公司因经营困难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7年6月,债权人之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公司破产重整。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裁定受理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开展**公司破产重整案的债权申报工作中,杭州咨询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对杭州咨询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杭州咨询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2017年12月,**、***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后因**公司无法独立完成该项工作,经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杭州咨询公司与**公司共同合作完成该项工作并由**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报酬给杭州咨询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杭州咨询公司、**公司是否按约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杭州咨询公司是否应当按约获得全部工作报酬。根据双方在技术合同中对报酬的计算与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对第一次已支付3万元,第二次已支付13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次支付16万元,是在总体规划提交评审后一周内,第四次支付128万元,是在建筑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后杭州咨询公司按约将方案提交给**公司,杭州咨询公司虽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但该方案并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公司在此期间也支付了杭州咨询公司第三次支付款16万元外还支付了第四次的部分费用64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次支付报酬方式是在扩初设计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才能支付,杭州咨询公司虽提交了设计文本,但未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的方案而并非杭州咨询公司设计的方案,故杭州咨询公司并未按技术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没有得到双方的认可和建设主管部门的批文,根本没有实现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的目的,其要求支付从第四次起及最终报审面积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68元,由杭州咨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杭州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继续完善金融中心扩初设计的函》、《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方案图审查结论》,拟证明杭州咨询公司的设计方案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审核通过。**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杭州咨询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客观性。**公司和**设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四川华胜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而并非杭州咨询公司,杭州咨询公司的设计方案并未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杭州咨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及杭州咨询公司、**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古蔺新城商业地块项目补充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第四次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在建筑方案文本提交后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并根据审批意见调整完毕拿到政府批文后一周内支付。本案中杭州咨询公司虽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但其设计方案并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未能实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杭州咨询公司要求支付从第四次起至最终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杭州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咨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68元,由上诉人杭州闸弄口东联华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