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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2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民初7502号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二区15-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南京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恒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灌云县东城区新建九年制学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地点为灌云县东城区。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2072640元,按进度分四次进行付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前三期,第四期付款应该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剩余设计费82.9万元,而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被告应在2017年9月7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82.9万元。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原告现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用82.9万元及违约金(以8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曾以同样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本院立案受理后已作出(2019)苏0723民初74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