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02执保3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胡苗。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株洲峰收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3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冻结案外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903003973678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舒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