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湘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238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湖南湘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南分公司”)、湖南湘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张侣协助本案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湘粤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湘粤公司赔偿因劳动仲裁案件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7000元;3.三被告支付律师咨询服务费2000元;4.三被告在媒体或者报刊公开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任职查勘理赔岗。2019年1月25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赔偿经理易柱和财务会计翁蓓以公司裁员6个人为由,通知原告交接手上全部工作,不再上班,但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以及工资。原告在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处上班3个月,期间存在多次加班的情形,但被告湘粤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在此三个月工作期间,原告因妻子生育二胎,依法应享有20天护理假,但原告只休了三天半的护理假。在原告收到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裁员通知后,于2019年1月28日联系被告湘粤公司,希望就此事进行协商,表示想在用工单位继续上班,但是被告湘粤公司不予理会,也未对原告进行其他安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保湖南分公司希望给予劳务派遣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但均未得到同意。2019年4月17日,在株洲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下和2019年7月10日在株洲市第三仲裁庭调解下,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湘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427元,被告湘粤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元。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湘粤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的内容,不仅未尊重事实,且含有诽谤诬陷的内容。由于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是以官方文件的形式对被告湘粤公司、株洲市劳动仲裁庭公开,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株洲市委网信办回复关于**财险***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的内容,不仅未尊重事实而且有诽谤诬陷的内容。原告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维权过程耗时漫长,反反复复多次在相关部门提供材料、误工多日,自身也付出了较多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咨询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内容也不真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是侵权纠纷,但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均是与答辩人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纷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完毕,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相关义务。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的认为侵权的主要依据是答辩人向本案被告湘粤公司也即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所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务派遣关系》的函件均是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履行正常程序。函件中有关对原告工作能力及行为品格的评价也是属于用人单位的言论自由,用人单位依据本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及工作考核方案综合评价员工,不管从常理还是依据法律来讲,答辩人并无不当,更谈不上侵权;其次,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来看,答辩人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对原告的侵权。一般侵权应由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组成。很显然,本案原告所起诉事实并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既无损害事实、更无损害结果,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原告因劳动纠纷,为了达到自己的私利,忘记了员工要忠于公司、维护公司利益的基本常识,恶意在朋友圈、微信及其他公众平台泄露公司理赔信息、恶意举报和投诉公司及员工,使公司经营消耗不必要的人力成本,更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粤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有实际损失;2.原、被告之间已经就解除劳务关系的事情已经赔偿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原告由被告湘粤公司派遣到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处从事查勘理赔工作。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湘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止,原告同意被派遣至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承担查勘工作任务。2019年1月25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交接手上全部工作、待岗。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就解聘事宜协商未果。2019年2月11日,原告***以**财保株洲支公司、湘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陪产假工资、试用期工资等。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024号。 2019年2月19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将原告退回至被告湘粤公司,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向被告湘粤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该份《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的主要内容为:湘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派遣至我司株洲中支工作期间存在以下问题:一、工作中没有执行公司规章制度,比如万元以上案件没有及时上报,加之工作技能不熟练、造成客户不满,公司合作渠道流失;二、没有团队协作精神,遇到问题不与同事沟通交流;三是为其工作配备的公务查勘车辆被告其它车辆刮擦后,私下收取肇事方200元赔偿金,未对查勘车进行维修也未告知公司,属于严重违规行为。有鉴于此,公司欲将该查勘员劝返至贵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形成旷工15天的事实,严重违反了我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的劳务派遣关系,退回贵司。被告湘粤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收了上述函件,2019年3月27日,被告湘粤公司以在派遣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湘粤公司在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024号一案劳动仲裁开庭审理中将上述《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作为其证据材料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2019年6月11日,原告又以被告湘粤公司、**财保株洲支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湘粤公司、**财保株洲支公司返还查勘手机押金400元并支付辞退经济赔偿金3160元。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170号。 2019年4月24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024号支付加班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现裁决书已生效且两被告均已按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湘粤公司、**财保株洲支公司就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170号支付经济赔偿金等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湘粤公司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另查明:原告向株洲市委网信办投诉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的承保及理赔存在不规范情况。2019年3月14日,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向株洲市委网信办回复《**财险关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在该文件中就举报调查结果与投诉处理情况进行汇报。原告认为,三被告在上述过程中未尊重事实且存在诽谤诬陷,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保湖南分公司及湘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财险关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024号裁决书、株劳人仲案字(2019)第170号调解书、微信聊天截图、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过程中以及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向株洲市委网信办发函回复的过程中存在侵害原告名誉导致其遭受精神损害的行为,故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已经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或调解结案,被告也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故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导致其受损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或者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向被告湘粤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是其作为用工单位对员工的管理行为,该函件中对原告***的工作表现及评价的记载是为了向用人单位即被告湘粤公司说明解除劳务派遣关系并退回用工的原因;《**财险关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也系因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后,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向株洲市委网信办就举报调查结果与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的回复、汇报;其次,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案件当事人往往为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及主张而在司法程序中尽力抗辩,选择尽可能对自身有利的诉讼行为。在此特殊情景下,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允许“妨害”在正常限度内发生,如法院动辄以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则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就可能受到牵制。本案中,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湘粤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将该份《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仲裁委,系被告**财保株洲支公司、湘粤公司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该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再次,《**财险关于***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解除与***劳务派遣关系的函》虽记载了对于原告的负面评价,但也仅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仲裁委提交,其公开程度有限,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轻易获取上述内容;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三被告对上述两份文件在公众场合做进一步宣传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和人格受损或导致其无法成功应聘新工作。故此,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侣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